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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嗣清与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嗣清,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805号原告朱嗣清,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朱飞,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朱嗣清诉被告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嗣清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第二天归还,原告遂将2万元借与被告。但第二天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原告遂向其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四个月内归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原告朱嗣清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被告朱飞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朱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利率,应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嗣清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