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勇与张明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张明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863号原告姜勇,系息县大唐广告装饰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张明成。原告姜勇诉被告张明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事广告制作,2015年,原告为被告制作门头招牌和其他宣传物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剩4000元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广告行业,2015年,原告为被告制作门头招牌和其他宣传物料,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4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聚世惠广告制作清单上写下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款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明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