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工二路23号。法定代表人:於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陈桥街84号。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大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爱特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字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在2013年6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借款协议向上诉人提供120万元借款,涉案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作出判决错误。2、借款协议中书面内容并非是同一天形成。3、双方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签订涉案借款协议时,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200余万元,被上诉人用原材料冲抵部分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承担利息。在被上诉人拖欠巨额货款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利息与常理不符。4、被上诉人实际代购原材料的数额不止其在一审时陈述的数量,被上诉人仅对其中的部分数量计息,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的价格还高于市场价格,上述代购行为均发生于借款协议之前,故双方不可能就此前行为再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5、在2015年7月24日双方对账时,被上诉人确认欠上诉人货款63821元,并没有提到利息问题。如有利息,被上诉人在对账时就应当提出。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债务抵销通知书注明利息为63821元,并与上诉人债务抵销,说明双方之后再无任何纠纷,但此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主张利息为91405.61元,也说明被上诉人利息的计算是随意的,印证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6、原审程序存在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调取双方原先买卖合同一案的相关材料,但一审未予调取,也未组织双方质证。爱特福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有充分证据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爱特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明华公司立即支付爱特福公司借款利息9140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爱特福公司向宁波恒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598200元原材料191.125吨。为此,爱特福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和17日分两笔共计向宁波恒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598200元。2013年6月2日,爱特福公司与大明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大明华公司向爱特福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7.5%每季扣息。爱特福公司、大明华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爱特福公司职员张玉霞在借款协议底部左侧注:此借款已用于购原料。大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注:确认按2013、4、17计息,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5日,大明华公司从爱特福公司实际接收原料187.9吨,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给爱特福公司。2015年11月2日,大明华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爱特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爱特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821元,爱特福公司要求用借款利息进行债务抵销,一审法院以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理涉为由,对爱特福公司的抗辩未予采纳。爱特福公司遂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爱特福公司与大明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爱特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大明华公司代垫购买原料款的事实,有爱特福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大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下方的备注、大明华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条为证,特别是从大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下方备注内容看,大明华公司对爱特福公司以上述代大明华公司购买货物的形式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认可的,并且同意从货款代垫之日计付利息。因此,爱特福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爱特福公司要求大明华公司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5%支付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90000元,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爱特福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明华公司关于借款协议系受爱特福公司强迫签订的辩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关于爱特福公司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的辩称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二、驳回爱特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2013元,由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元,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债务抵销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注明双方互不再负债,说明被上诉人陈述对剩余部分的利息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是虚假的。2、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供应聚乙烯累计200余万元,其中仅就120万元要求上诉人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利息与常理不符,也证明被上诉人陈述187.9吨货款的支付方式也是虚假的。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苏08民终131号卷宗。上诉人主张在该案庭审笔录的第五页,被上诉人代理人认可对账时没有扣除借款利息,如果冲抵后仅欠7万元,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是随意的,也印证双方不会对利息计算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债务抵销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确实是被上诉人所发送,但由于该抵销通知书在另案中经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并案审理,该买卖合同案件判决书已经生效。抵销通知书主要针对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尚欠和应付的货款发出的等额通知,抵销后双方买卖关系互不负债。至于未抵销的部分被上诉人在该抵销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应付债务是200余万元,被上诉人仅就120万元主张利息不符合常理。该主张与本案证据不符,双方约定借款总额就是120万元,只有借款才能产生应付利息的义务,其他不应收取利息。3、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系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该陈述已明确指出该次对账不包括涉案的利息,说明利息客观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当初主张7万元,基于曾经在另案诉讼形成之前向上诉人发出过债务抵销通知书。事实上,本案主张的利息就是按照双方书面协议的约定计算得出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如下新证据:1、大明华公司收货收据1份;2、与宁波恒川签订的购原料合同1份;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4、大明华公司2012年1月-2013年3月账面余额及付款情况明细表1份;5、被上诉人与另外三个单位所签订的借款协议3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交付方式已经由上诉人在借款协议进行书面确认,且确认计息时间,交付形式为代为支付货款。其他相关借款协议也是为了印证本案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客观存在。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合同上签名,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3、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中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备注确认按2013年4月17日计息和上诉人盖章,以及被上诉人员工写的此借款已用于购原料,并非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同时形成,该借款协议明确注明是被上诉人提供资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年息利率,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现金,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该借款协议。4、对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不予认可,双方没有120万元质保押金的约定。因此,付款明细中备注及扣款不能成立。5、三份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利用借款协议的模式去损害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其他权利人都最终进行了确认,而本案中的上诉人并没有对此进行确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及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亦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主张,涉案借款协议上被上诉人职员张玉霞在协议底部左侧注:此借款用于购原料,该内容不是当时形成,是事后约10天左右形成。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确认按2013.4.17计息的”内容也不是借款协议当天形成的内容,是在借款协议之后的几天形成。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认可其持有的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相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一份债务抵销通知书,内容为: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财务结算,我公司对你司尚有应付货款63821元,同时根据贵我双方借款协议以及我公司履行借款义务事实,你司应承担我公司银行利息63821元,现特通知如下:对应由你司承担我司银行利息63821元与我公司应付你司的下欠货款63821元等额抵销,双方互不再负债。特此通知。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63821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宁波恒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能否认定为涉案1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12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2013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结算等,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被上诉人虽欠上诉人货款,但买卖合同关系与借款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关系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协议上注明“此借款已用于购原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确认按2013年4月17日计息,上诉人虽主张上述手写内容在借款协议其他内容形成之后,本院认为,即使上述手写内容形成时间在后,由于上诉人也持有同样内容的借款协议,上诉人亦无证据推翻上述手写内容,应当视为上诉人已接受上述手写内容,双方就借款以用于支付购原料的方式达成合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确认按2013年4月17日计息,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其与宁波恒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诉人收货收据及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向宁波恒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款753200元、845000元的凭据,能够证明在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向宁波恒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包含本案12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已完成120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义务。涉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按年利率7.5%从2013年4月17日计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年利率7.5%支付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利息63821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为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照准。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变更为63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字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字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38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2013元,由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元,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9元,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