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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041号原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219幢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4670-9。法定代表人:黄书林。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汤口路与办公山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陈少敏。委托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女,汉族,1987年6月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鼎公司)诉被告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保睿、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期道排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排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公司内的一期道排工程以100万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涉及的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质量保修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一、二期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3#厂房周边工程即其他零星工程也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只在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路面施工合同),其余均达成了口头协议,没有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最后的决算价为2286475.74元,但原告至今仅支付2206475.74元,还剩8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因路面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双方结算后18个月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22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力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本次诉争的80000元,已在肥西县(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21号案件中查明,该款项涉及的是消防防水工程,施工主体系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再次向被告起诉,要求该80000元系重复诉讼,也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工商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期道排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道排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五、工程计算单及附件1份:证明双经结算,决算价为2286475.74元,原告已支付2206475.74元,但是剩余工程款80000元一直未给付;六、两份企业查询信息单复印件、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已发生变化;七、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二、(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21号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称的8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通过05525471号现金支票予以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仅是实施了被告的道路工程,相关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本案诉争的80000元款项时宏伟公司实施的消防水池工程,该工程已在2015民一初字第02421号案件中查明,相关款项已支付完毕。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同证据材料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五工程计算单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计算单张中包含了本案的原告及宏伟公司分别实施的道路工程、消防水池工程,相关材料仅反映三方对于该工程的结算,不能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证据材料六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明细表中的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的记录有异议,实际没有领取454号现金支票。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一个案件的庭审说明,原告只领取了被告80000元现金支票,对应的支票票号是456及后来更换的471号现金支票,而这两个支票对应的是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471号现金支票支付给宏伟公司。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一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款项。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前往工商银行明珠支行调取05525454号现金支票兑付情况。该行出具的凭证等相关材料反映,该支票已于2014年1月28日兑付,但由谁兑付,因影像资料保存时间问题,已无法调取。对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票与456号支票系同一天出具,但不是连号,且被告未保存454号现金支票存根不符合常理。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领取454号支票,并进行有效承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454号现金支票已承兑,但不能证明系由原告领取并承兑。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力源公司)2011年8月6日,发包方(甲方)力源公司、承包方(乙方)辉鼎公司签订《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期道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本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死,定为1000000元。土方工程、所有的地下管道工程、检查井及路基完成后,路面混凝土浇筑之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350000元;混凝土路面完成,甲方付乙方200000元;道排工程经甲方监理有关方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后再付200000元;自验收通过之日起5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计时18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0月14日,甲方力源公司、乙方辉鼎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4800元。当乙方机械进场时,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的90%。工程质量及保质期: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时18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余款的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指定王云为工地现场负责人。2011年5月18日,力源公司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宏伟公司承建力源公司的水泵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双方形成工程计算单一份,确认工程决算价为2286475.74元(含宏伟公司按前述合同施工的工程造价300000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6日,王云向力源公司出具金额8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宏伟公司印章。力源公司交付王云尾数456现金支票,因该支票未能承兑,力源公司又交付王云尾数471现金支票,并由持票人承兑80000元。2014年1月27日,王云向力源公司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辉鼎公司印章。因宏伟公司认为,尾数456现金支票虽未承兑,但力源公司已将该支票入账,从而拒不付款,于2015年8月10日以此为由诉至法院。因庭审查明该支票未入账,宏伟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后力源公司认为其出具的尾数454的现金支票,由王云或其委托代理人代表辉鼎公司领取并已承兑,工程款已付清而拒付票面金额80000元,致产生本纠纷。而尾数454的现金支票已于2014年1月28日被承兑,但承兑人不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尾数454的现金支票是否由辉鼎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并承兑。如并非由相关授权人员领取,则力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对此,力源公司认为454号现金支票已由辉鼎公司领取并承兑,这属于履行义务的抗辩,力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但力源公司除提交王云出具的收款收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而该收款收据并无任何因素能与454号现金支票相关联,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力源公司提交了456、471现金支票存根联复印件,但陈述未保存454号现金支票存根联,将存根联一并交付给辉鼎公司,这既不符合财务制度,也有违常理,故对其454号现金支票已由辉鼎公司领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力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因工程决算价2286475.74元,不仅涵盖前述三份合同施工工程的造价,还包括其他零星工程,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指向某一项工程,而是滚动付款,且仅有一份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能适用于全部工程造价,故对辉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元,由被告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