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相国诉被告程海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国,程海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870号原告吴相国,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程海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原告吴相国诉被告程海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程海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相国诉称:2015年12月8日18时20分,被告程海彬驾驶辽N588**号小型轿车,沿建平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向阳街苏平汽修附近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吴相国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276837.3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程海彬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按责任比例给付。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程海彬驾驶辽N588**号小型轿车,沿建平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向阳街苏平汽修附近时,与行人吴相国相撞,造成原告吴相国受伤。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程海彬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相国伤后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09天,花医疗费95870.82元,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9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外踝及左腓骨中段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脑挫裂伤、颜面多发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2016年6月22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相国右肩锁关节脱位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及腓骨中段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治疗费需10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程海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吴相国向本院提交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吴相国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病例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7枚、费用清单3页、出院通知书1份、信息更正表1张。欲证明原告吴相国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09天及治疗过程,花医疗费95870.82元,原告入院时将吴相国误写成吴向国。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吴相国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份、鉴定费收据2枚。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程海彬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伤残比例应按11%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吴相国向本院提交吴舰航、崔艳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吴舰航和崔艳华护理。对此证据,被告程海彬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海彬驾车将原告吴相国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吴相国的损失,被告程海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N5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程海彬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相国医疗费4550.00元、伙食补助费5450.00元(109天×50元/天)、误工费16628.96元(195天×31126.00元/年)、护理费12511.56元(123天×37127.00元/年)、伤残赔偿金76299.48元(31126.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程海彬赔偿原告吴相国医疗费101320.82元、伤残赔偿金48204.52元,合计149525.34元。(已给付原告9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