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美娟与沈锋、厉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娟,沈锋,厉某,沈志良,沈志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226号原告:李美娟,女,汉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沈锋,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厉某。法定代理人:厉胜强,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厉某父亲。被告:沈志良,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沈志琴,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李美娟与被告沈锋、厉某、沈志良、沈志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娟,被告沈锋、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厉胜强、沈志良、沈志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藕舫路383号营业房一间,面积34.79平方米,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沈锋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厉某为原告的外甥女,被告厉某母亲因交通事故于2006年死亡。被告沈志良为原告的继子,被告沈志琴为原告的继女。原告与已故的丈夫沈贤康(2016年4月10日病故)于2002年1月8日购买了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383号营业房一间,面积为34.79平方米,产权为原告李美娟个人所有,并于2015年4月22日经上虞区公证处确认。现为避免上述被告及有关人员的争执,特具状起诉,请求同上,望支持。被告沈锋、厉某答辩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沈志良辩称:不同意涉案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在其父亲沈贤XX病时,将父亲沈贤康的另外三套房屋转移了。原告曾与被告商量将盛丰新村的房屋一半由被告等五人均分6万元,那时被告予以同意,但原告此后反悔了,故被告现在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沈志琴辩称:对原告起诉涉案房屋的事情不清楚,是在收到法院的材料才知情,现在的意见与沈志良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娟与沈贤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被告沈锋和女儿沈莉。沈贤康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和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被告沈志良,女儿被告沈志琴。沈贤康因病于2016年4月10日去世。被告厉某系沈莉与厉胜强的婚生女。沈莉于2006年4月3日去世。另查明,原告李美娟在与沈贤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2年1月8日取得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383号营业房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美娟,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虞国用2002字第12-62号)。2015年4月22日,原告李美娟与沈贤康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归原告李美娟一方单独所有,双方并就该协议在原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浙虞证内民字第100925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鱼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讼争房产虽取得于原告李美娟与沈贤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后双方已对该房产作出了书面约定,约定归原告个人单独所有,且该书面协议的真实性已经过公证,该约定应视为原告与沈贤康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讼争房产在沈贤康去世之前所有权已属于原告。被告沈志良、沈志琴辩称,父亲沈贤康的另外房屋被原告转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沈志良、沈志琴辩称,讼争房产不属于原告个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383号的营业房(房权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虞国用2002字第12-62号)归原告李美娟个人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