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与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777号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地址:额敏县桥南工业区。负责人:李双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新龙,系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额敏县上户西路鑫立华小区。法定代表人:任克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钟冬,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与被告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华公司)、钟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华公司、钟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价值262460元的混凝土,用于其开发承建的额敏县鑫立华小区工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62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鑫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钟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荣鑫华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钟冬是被告荣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被告荣鑫华公司向原告购买标号不同的混凝土产品,所需量1000方,价格每立方290元-390元不等,供货累计不超过1000方,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荣鑫华公司供货。2015年7月5日,被告荣鑫华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函,被告荣鑫华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5058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荣鑫华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函,被告荣鑫华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1880元。以上货款共计2624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鑫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荣鑫华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624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荣鑫华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实属不当。被告荣鑫华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冬是被告荣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荣鑫华公司承担责任,代理人钟冬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混凝土款262460元。二、驳回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624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8元,投递费100元(注:原告已预交),共计2718元,由被告额敏县荣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