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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973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友,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义,系新平安支行行长。被告:李玉华,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利息按商业银行规定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玉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4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奚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