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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76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油田工人,现住宁江区。被告:崔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2日生,工人,现住宁江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5年10月办理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有感情,孩子都20多岁了,我们家亲戚也都不同意离婚。我最近2年给别人打工,非常累,我承认对原告的关心不够,我没有犯原则性问题,没有分居。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因为我没有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7日经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正在上大学。我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宁民初自第3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宁江区新百北小区18号2单元X室房屋,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张某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宁江区新百北小区18号2单元X室房屋,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三、共同财产坐落在宁江区新百北小区18号2单元X室房屋归被告崔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