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罗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罗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0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郑千帆,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载祥,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罗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购买卡宴品牌2012款CayenneGTS4.8L豪华型汽车,以该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还就利率调整、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手续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已实际获得12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33325元及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载祥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卡宴2012款CayenneGTS4.8L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以该车作抵押担保,还款方式按月分期还款;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承担借款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用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按约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3325元及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放款凭证、车辆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33325元及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日止、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贷款本金833325元及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日止(利息、滞纳金共计一年以24%为限);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对被告罗载祥所有的已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罗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8元,由被告罗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怀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