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王德洋,王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338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48548Y。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组织机构代码:76000848-6。法定代表人:边玉玺,总经理。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组织机构代码:72671170-9。法定代表人:孙晓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霞,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组织机构代码:16434095-5。被告:边玉玺,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德洋,男,1961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委托代理人:任霞,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王淦,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王德洋、王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朗利、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王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至2016年5月20日的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合计612393.44元2、要求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自2016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4、要求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王德洋、王淦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同日,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边玉玺、王德洋、王淦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元及利息612393.44元。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利息过高,律师费不应支付。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边玉玺未作答辩。被告王德洋辩称,担保属实,但利息过高,律师费不应支付。被告王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通知单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万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存有异议,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年利率86.1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边玉玺、王德洋、王淦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为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尚欠原告借款1300万元,利息612393.44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以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王德洋、王淦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依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王德洋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但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王德洋主张的上述律师费不应支付,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为2612393.44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王德洋、王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为621393.44元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王德洋、王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王德洋、王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7.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王德洋、王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