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索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496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413022726C。法定代表人:刘亮,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海江,该联社职工。被告:索荣,男,汉族,农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索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6月26日,被告索荣在原告处贷款28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索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85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以上事实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索荣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索荣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索荣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0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