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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佳平与韩建涛、陈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平,韩建涛,陈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867号原告于佳平。被告韩建涛。被告陈美芝。原告于佳平诉被告韩建涛、陈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涛、陈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建涛与被告陈美芝向原告于佳平借款人民币33300元,还款日为2014年12月7日,并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即二被告需按逾期还款的天数及尚未偿还本金的数额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3300元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韩建涛与被告陈美芝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3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始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佳平与被告韩建涛是朋友关系,被告陈美芝、韩建涛是母子关系。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33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第一份打印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额度四倍支付”。两份手写合同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7日。同时原告称,为了保证被告能还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韩建涛自愿以其所有的两辆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形成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原件三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涛、陈美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佳平借款33300元;二、被告韩建涛、陈美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佳平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