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章程诉被告龙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章程,龙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45号原告欧阳某,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施秉县,现租住贵阳市。委托代理人范定勤,凯里市司法局城西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女,1966年12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施秉县城关镇。原告欧阳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定勤、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在岑巩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9月24日在施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欧阳某某已成年,次子欧阳某某还在上大学;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前由于孩子尚小,原告为维持家庭完整,常与被告沟通、交换想法,希望能调整和改善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两人从沟通就吵架到现在的互不言语、漠不关心、生活起居相互不干涉,互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完全没有家庭生活的温暖和愉悦。至此,原、被告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离婚,经施秉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仍未建立必要夫妻感情,且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次子欧阳某某上大学期间的教育和生活费。被告辩称:我们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我照顾���庭和原告的亲属,承担家务,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所说的分居是因为原告的工作调动,我尽到妻子的义务,是原告不懂得珍惜。与原告之间未达到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在贵阳求学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原、被告在岑巩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9月24日在施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欧阳某某现已成年,次子欧阳某某今年上大学;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调至贵阳工作。201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施秉县人民���院(2014)施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多年来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抚养教育小孩,建立了良好的婚后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并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就能建立起和睦、文明、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又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阳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菊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