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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祥升与罗慧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祥升,罗慧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祥升。法定代理人:方金花,系周祥升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慧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晓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周祥升因与被申请人罗慧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祥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周祥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周祥升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时,周祥升再次提交了一审时已经提交的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关于其家庭困难的证明,补课费用的收据等。这些材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二、关于周祥升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周祥升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止。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周祥升的护理时间为100日。周祥升住院71天,其法定代理人方金花支付给护工71天的护理费9,200元,有护理协议和收据,予以认可(其中包括三天法定假期按三倍计算、另加200元中介费);周祥升出院后由其母亲方金花护理29天,根据方金花每月的工资收入4,500元,认定其此期间的护理费为4,35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周祥升的护理费损失为13,550元。周祥升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周祥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计算雇请护工和其本人共计两人的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止,而不仅仅是100日。承办人认为其主张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相悖。三、关于周祥升认为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对照周祥升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项目和一审法院认定周祥升各项损失的具体项目,承办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周祥升的损失包含了他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遗漏。综上所述,周祥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祥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汪 骏审判员  陈闽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