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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任毫光与喻先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毫光,喻先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718号原告:任毫光,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亮,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喻先保,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任毫光与被告喻先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任毫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梅城启安新区开办了一家铝材店,被告在原告处进购铝材对外加工,于2015年11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0759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喻先保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0759元属实,出具了欠条。但在打欠条前,原告搞错一个3000元的数,打欠条后,给付原告弟弟2000元,还退了六扇窗子给原告,约700元,为原告加工窗子,口头约定每平米18元工资,而只计算14元,原告还有三套窗子的铝材没有给,均要求抵账。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至2015年11月8日尚欠原告铝材款10759元,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应给被告六扇窗子的铝材,而未给,价款为7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有759元的铝材没有给被告,其价款应抵付。其余货款1万元,被告应立即偿付。至于被告答辩时陈述的其余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先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毫光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喻贞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