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华与被告肖武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华,肖武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210号原告李祥华,男。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武斌,男。原告李祥华与被告肖武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光,被告肖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华请求判令:被告肖武斌支付渣土车运输费10940元。被告肖武斌对原告李祥华的诉请没有异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武斌在宜章虹桥花园建房,与原告李祥华达成土石方运输协议,由原告李祥华为被告工程运输土石方。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李祥华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运输费共计28500元,被告肖武斌已付17560元,尚欠10940元未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祥华为被告肖武斌提供运输服务,被告肖武斌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已对运输费进行结算,但被告肖武斌未按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李祥华支付运输费,属于违约。被告肖武斌应继续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原告李祥华请求判令被告肖武斌支付运输费1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武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祥华运输费10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