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方宜兴、郑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方宜兴,郑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729号原告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牛。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宜兴。被告郑琛。委托代理人蒋晓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宜兴、郑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郑琛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君、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郑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君、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12日签订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各1份,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结算,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120509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1120509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宜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琛辩称:第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合同名为加工定做合同,但应为不锈钢装修合同。2份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安装施工的工期、质量标准及验收、被告作为甲方的工地负责人条款以及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总造价确定的方式等条款,原告的合同义务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加工成品,而是要将加工成的成品安装到被告的施工现场的建筑物,即安装、施工是原告主要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建设工程包含了装修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1120509元缺乏事实依据。1.工程总造价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确定。2份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的第七条均约定最后的工程总造价以被告签字盖章的工程总造价结算书为准,而原告无法提供工程总造价结算书,因为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2012年10月12日的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的第三条第2、3项规定,工程量按照实际展开的安装面积结算,小于30公分的采用1毫米的不锈钢材料,大于、等于30公分的采用1.2毫米的不锈钢材料。也就是说,确定工程量的标准是按照实际安装的面积来作为依据。2013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安装工作全部完成后,双方应对工程的质量、规格、数量共同验收、验方,并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以确定总造价。上述工作被告有权指定专业第三方参与。该条规定非常明确的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确定的前提是确定工程量,而工程量的确定是双方进行验方,通过审计予以确定。而由于原告安装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且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也存在严重的重复计价问题,原告拒不进行质量验收、验方、审计以便确定工程总造价。既然工程总造价尚未经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现在尚不清楚。原告所诉的余款数额无法确定。为此,被告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予以确定。2.原告存在严重的重复计价问题。第一项重复计价为:按照合同约定一套包厢门的计价是4800元,包括地弹簧和拉手。但原告又将拉手和地弹簧进行了重复计算,总价是80300元。第二项重复计价为:将本应包含在4800元一套包厢门的36个包厢门套进行了重复计算。重复计算的数额应由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全部发货清单予以计算,并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第三项重复计价为:原告将64个卫生间门套的材料及安装单独进行了计价,这应包含在2700元一套的卫生间门计价中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全部发货清单予以计算,并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3.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相应减少工程价款。首先,包厢门的重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300斤的最低要求。其次,全部卫生间门中间的压膜图案造型材料均不是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质,而是塑胶。再次,所有板材材质不符合约定的联众正材201系。被告为此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是否进行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实际价格进行鉴定。第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3年9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确定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总造价尚未通过最终结算确定,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清余款的条件还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所谓的多次催讨工程余款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或者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锈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补充协议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琛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证明被告郑琛同意为案涉合同支付余款的事实;3.汇总结算资料(即不锈钢异型汇总、不锈钢线条汇总)2份、授权书1份,欲证明经过汇总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加工定作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琛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的不锈钢加工定作合同上甲方是方宜兴签字并加盖山东省潍坊市世豪皇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公章,也就是说甲方既有个人签字,又有公司盖章;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及所附包厢门正立面图和卫生间门的正立面图,项目内容为不锈钢包厢门、卫生间门,即制作包厢门、卫生间门的材质应是不锈钢材料,而非原告所用的塑胶;一套包厢门包含了不锈钢成型欧式门套、地弹簧和拉手,一套卫生间门包含古铜不锈钢成型欧式门套线条、古铜不锈钢压膜图案造型,为此,每套包厢门、卫生间门的单价应包括立面图内的全部内容,即门套、地弹簧和拉手的价格不应当单独计价。另,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指派的工地代表为李陵,而非周而元,只有李陵作为工地的代表,根据他的授权、签字才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超出授权范围之内的对被告也不具有约束力。又,根据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内容,证明了被告郑琛所谓知晓的授权书并不明确是哪一份授权书,因为被告方宜兴在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的不锈钢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工地代表是李陵,但被告郑琛在补充协议第五条所称的知晓授权书没有说明是否知晓了周而元的授权书。对证据3中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方宜兴未到庭,而且补充协议中所谓被告郑琛知晓的授权书并没有确定是周而元签字的授权书;假设授权书是真实的,周而元的授权权限只是签收送货单、联系单、项目变更设计资料等,没有授权周而元在双方的最终结算书中进行签字。授权不包含最终结算的签字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汇总结算资料2份,被告郑琛认为该2份不锈钢异型汇总、不锈钢线条汇总上均有3个人签字,除了周而元之外,另外两个人的身份被告郑琛不清楚;周而元是否为本人签字,被告郑琛不能确定。即使周而元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周而元没有写明签字的时间,且该份汇总结算资料也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的结算书,因被告并未授权周而元进行结算,且工程没有最终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验方及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量,根据双方的约定,结算书需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而上述汇总结算资料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又,对于不锈钢异型汇总的内容,被告郑琛认为除了包厢门、卫生间门之外,其他造型与本案无关,即相应的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总造价无关。另,包厢门、卫生间门存在严重的重复计算,即包厢门的套数为73套,其余94套系重复计算,且包厢门、卫生间门根据双方约定应按每套计价,不应按每扇计价。对于不锈钢线条汇总的内容,被告郑琛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由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人的签字而确认的所有原始发货单清单来予以印证。上述证据1、2、3,虽未经被告方宜兴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包厢门正立面图1份,欲证明包厢门包含门套、门框、压膜造型图案、线条、圆拉手、地弹簧,而每套包厢门单价4800元中已包含了地弹簧、拉手和门套,即该3件不需要另外计价;2.卫生间门正立面图1份,欲证明每套卫生间门包含古铜不锈钢成型欧式门套线条、古铜不锈钢压膜图案造型、古铜不锈钢饰面、古铜不锈钢成型欧式线条,而每套卫生间门2700元的价格包含了门套、线条,这2件不需要另外计价,以及古铜不锈钢压膜图案造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使用塑胶代替不锈钢,不符合质量要求;3.发(送)货单(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1份(附图纸5页),欲证明价款263847.81元是27个包厢门套和3个卫生间门套的材料款、安装费、折边加工费、开槽费、弯圆费;4.发(送)货单(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1份(,附图纸18页),欲证明价款319772.88元中除了其他还包含21个卫生间门套的材料款、开槽、弯圆费;5.发(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1月4日)1份(附图纸18页),欲证明价款136761.07元除了其他还包含29个卫生间门套和2个包厢门套的材料款、开槽、弯圆费;6.发(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1份(附图纸21页),欲证明价款119655.34元中除了其他还包含11个卫生间门套和7个包厢门套的材料费、开槽、弯圆费;上述第3至6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其中36个包厢门套和64个卫生间门套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具体金额应由原告与被告郑琛共同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2份图纸上并未注明哪个是包厢门,哪个是卫生间门,同时也没有显示有地弹簧,这2份图纸只是被告的选型,不代表合同中的4800元一套和2700元一套包含了这2份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据使用的材质型号、单价和数量计算价款,被告的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不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方宜兴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实际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的不锈钢加工定作合同所附图纸的包厢门、卫生间门式样图纸,虽然该2组证据的图样中画出了门套式样,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不锈钢加工定作合同及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告就门套安装、使用材料另行计价并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仅凭该2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门套的价格已包括在每套包厢门、卫生间门的价格中,即证据1、2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上述2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的不锈钢加工定作合同,可以印证每套包厢门、卫生间门应包括地弹簧、拉手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3、4、5、6可以证实4份发(送)货单上包含了36个包厢门套和64个卫生间门套的材料费、开槽、弯圆费等费用,但结合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系重复计算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3、4、5、6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被告方宜兴以山东省潍坊市世豪皇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世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作为乙方)订立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做不锈钢包厢门、卫生间门,其中包厢门每套单价为4800元,卫生间门每套单价为2700元,又备注,包厢门包括两项地弹簧和拉手在内,另加GMT重型地弹簧每个350元,拉手每副750元,包厢门重量不低于300斤,大门按样品标准价格为88000元,门厚10公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地弹簧安装完毕、成品门发货前支付到货款的80%,成品门到现场付到已到货物的95%,项目结束后,甲方在一年内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项目期限为按甲方要求时间内进场,与其他工种配合施工,安装进度不得慢于整体工程进度,如遇施工现场基础工程或其他配合工程延期等情况,工期作相应顺延;项目结算为每批成品货到现场甲方向乙方提供两份已到货物的明细清单,由甲方代表清点签字确认后一份留底,一份交给乙方,乙方凭此明细清单作为付款凭证向甲方结算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项目施工尾期,由乙方提供项目造价结算书,双方核对数量和总价后,由甲方签字盖章,作为本项目最终结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甲方指派李陵为工地代表负责协调甲方的相关事宜,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需要变更工地代表的,需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乙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变更,在项目履行过程中此指派人员的所有签名视为甲方的行为;违约责任为项目结束后,如到项目余款期限,甲方仍未付清余款部分,每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乙方等内容。被告方宜兴作为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世豪公司的印鉴,被告郑琛在上述合同所附2份式样图纸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12日,被告方宜兴再次以世豪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做不锈钢折弯件。价款明细:1.材料价格(联众正材201系),标牌1.0MM仿红铜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标牌1.2MM仿红铜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标牌1.0MM黑钛金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标牌1.2MM黑钛金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标牌1.0MM宝石蓝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折边加工费为每平方米40元,安装费为每平方米60元,玻璃胶等辅助材料为每平方米13元;本项目折弯件线条展开面小于30公分的采用1毫米的不锈钢材料制作安装,大于、等于30公分的采用1.2毫米的不锈钢材料制作安装,板面弯圆件另加每平方米15加工费,正面五公分内线条另加每平方米3元加工安装费,洗槽处理单槽为每平方米1.5元洗槽加工费;本项目按实际展开安装面积结算,包括被掩盖部分,长方形三角形按最宽最长面积结算,特殊造型另订。关于付款方式、项目期限、项目结算及违约责任与前一合同约定相同。被告方宜兴在甲方处签名。2012年11月3日,被告方宜兴向原告出具授权书1份,该授权书载明:现本公司/本人特授权周而元为我方在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具体权限包括签收各种送货单、联系单及项目变更设计资料确认等,其签字代表本公司/本人。上述两份合同及授权书生效后,原告即根据上述两份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及两被告或周而元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的要求,履行包厢门、卫生间门及其他不锈钢折弯件的加工安装义务,但被告方宜兴也陆续支付了定金20万元及部分价款。2013年7月20日,被告郑琛以世豪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此前签订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现工程并未全部结束,仍有95扇包厢门、33扇卫生间门、73套门牌造型等全部不锈钢制品未运送至施工现场,不锈钢工程中还有剩余部分收尾工程并未完成,现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履行的一些事项约定如下:一、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剩余定做的货物,乙方在甲方支付前述货物款10万元即日起10日全部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二、甲方有权派代表到乙方处验货装车,但在乙方每批货物装车完成,甲方按该批货物实际价格100%付款后,乙方进行发货,本协议第一条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为第一批货物的货款;三、乙方在货物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后及时进行安装工作,并且在全部货物到达甲方施工场地后15日内全部安装完毕,不出现任何遗留问题;四、安装工作全部完成后,双方应立即对工程质量、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和验方,并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以确定总造价,上述工作甲方有权指定专业第三方参与;五、工程总造价确定后3个月内甲方将剩余款项(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向乙方支付完毕,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余款由补充协议签字人支付,补充协议签字人知晓前期方宜兴两份合同和授权书;六、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供货或安装完毕,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货物或工程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约甲方造成损失,甲方也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予以扣除。被告郑琛作为甲方负责人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同年9月4日,被告郑琛再次以世豪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因甲方现场未具备条件,场所工程经甲方同意乙方施工工期延续到2013年9月13日之前完工(在现场安装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乙方如延误一天赔偿甲方违约金2万元,如超出五天本合同自动解除;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乙方应在2013年9月7日前将甲方场所所定制的73个不锈钢门牌、包厢门及所有加工产品送到甲方场所,(另有临时补充定制产品不包括在内,且订制产品先核对数量后款到发货)如在2013年9月7日甲方定制产品乙方还未能运达甲方场所,本合同自动解除;在施工中双方共同核对数量,核算工程款项,价格按前期约定价格执行,双方共同验收认定,共同核准工程总量,剩余工程款甲方按原合同履行付款,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尾款由本人支付。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剩余的包厢门、卫生间门及其他不锈钢折弯件并进行了安装,但两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即与周而元等人对案涉包厢门、卫生间门及其他不锈钢折弯件的数量、价格及总价款等进行了核对,周而元在原告制作的不锈钢线条汇总、不锈钢异形汇总上对争议部分进行修改后签字确认(注:该两份汇总中未包含地弹簧和拉手的价款,即地弹簧和拉手的价款应包含在包厢门、卫生间门的价格中,未重复计价),该两份汇总经修改后的价款分别为2024633.37元、4715876元,合计6740509.37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10月份起至2013年7月28日陆续支付定金20万元及价款542万元,合计562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20509.37元。另查明,两被告虽以世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后,但该公司至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院认为:在世豪公司在筹备阶段时,两被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各2份,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但因该世豪公司至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此两被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琛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因被告郑琛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故对被告郑琛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琛辩称提供的货物及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73个包厢门的重量未达到最低300斤的要求、75个卫生间门中间的压膜图案造型材料均不是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质而是塑胶,以及所有板材材质不是联众正材201系,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且根据被告郑琛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建设工程自2014年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已被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被告郑琛辩称周而元无权对案涉包厢门、卫生间门及其他不锈钢折弯件的总价款进行结算,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束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进行重新结算,且根据被告方宜兴出具的授权书表明周而元为其的全权代理人,且未明确其无权对总价款进行结算的限制,为此,本院确认周而元对总价款的确认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的价款的结算依据,并对被告郑琛提出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采纳。根据周而元对不锈钢线条汇总、不锈钢异形汇总所确认的总价款,并不包含地弹簧及拉手的价款,为此,被告郑琛辩称该两项价款重复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琛辩称包厢门门套、卫生间门门套的安装及相应的材料不应单独计价,以及原告主张的包厢门165套、卫生间门85套未全部收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1205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完工的时间在2013年9月13日,为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上述价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余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宜兴、郑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价款1120509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方宜兴、郑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8元,由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597元,方宜兴、郑琛负担17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