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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锦春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锦春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锦春,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籍地桐乡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锦春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0483刑初6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锦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月6日至11日的六天晚上,被告人朱锦春在桐乡市崇福镇宫前弄17号自己经营的棋牌室内,先后六次组织参赌人员李某、顾孝初、沈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29000余元。2、2016年1月21日晚上、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锦春在桐乡市崇福镇宫前弄17号自己经营的棋牌室内,先后两次组织参赌人员陆某1、陆某2、沈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7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锦春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锦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朱锦春追缴违法所得36000元。被告人朱锦春上诉提出其抽头获利数额为9000余元,原判认定数额有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锦春赌博的事实,有证人陆某1、沈某、李某、陆某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锦春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锦春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每场赌博的抽头数额,均有数名参赌人员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上诉人朱锦春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36000元已经属于就低认定;上诉人归案后供述不一,可信度不高,上诉提出仅抽头获利9000元左右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