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7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于春岐与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岐,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525号原告:于春岐,住木兰县。被告:王英,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系王英丈夫),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原告于春岐与被告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孙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89.81元,误工费1500元(15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800元(15天每天1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100元)、营养费750元(每天50元)。合计人民币8639.81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早5时许,在柳河镇镇东街被告家后道,因被告家建房一事原告与被告丈夫贾波在谈话,被告上来就开始录像,原告说了几句话后,被告��冲上来将我挠伤,经人将原告送至木兰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伤。3、双上肢皮肤划伤。4、颈部皮肤划伤。共住院15天,现好转出院,花销医疗费3089.81元,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民事部分现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英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其根据一、案件的起因,被告和原告是南北邻居,2013年春,原告家建二楼之前,与被告协商同意,两家建楼时以原中间杖子为界,各留50公分起墙,双方同意签字,2014年秋,被告家打基础建二楼,原告百般阻挠,从2014年至今,一动工原告就阻挠要钱,导致今日楼房也没有建成,案发的前一天,被告家自己打地基,原告到场将人都给赶走,并且不让卸车,并将车也赶走,案发当天早4点多,原告又到被告家转悠,被告丈夫出去与原告理论,原告与被告丈夫吵了起来,后来被告出去了用录像机取证,原告就骂我,抢下了被告的摄像机,原被告双方互相争抢中原告把摄像机摔了,并一拳将被告打倒在地,原告见状转身离开了现场,并扬言让被告小心点看我怎么收拾你。以上就是案件发生的由来,原告多次无理阻挠被告家建房,被告在合法使用面积范围之内盖房,另也按协商的协议留出来了50公分,原告在案发前一天,以其执法队名义不着装及原告妻子俩人现场阻挠,案发当天早,又到被告家房场干预,原告过错在先,本案原告应负完全责任。二、被告没有挠原告,只是原告来抢摄像机时,原被告互相抢夺过程中,抓到了原告的胳膊,被告并非故意行为。三、被告将原告轻微抓伤,就住院15天,花费3000多元,纯属讹人的行为。四、原告是执法队临时雇佣人员,工资每月800元,按行业标准,误工费每天78元,误工费原告妻子无职业,按标准应为每天78元,原告的伤情无需营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标准数额过高。综上,本案是原告无理引发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5)木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照片三张。及本院出示了在木兰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调取的卷宗一册,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5时许,在木兰县柳河镇镇东街被告家后道,因建房一事,先是原告与贾波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伤、头皮挫伤、双上肢皮肤划伤、颈部皮肤划伤。住院住治15天,支付医疗费3089.81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为28556/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建房一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到伤害为原告过错,其并非故意伤害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治疗所花销费用是否适当,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虽有抗辩意见,但放弃医疗鉴定,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3089.8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在治疗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依照法定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3089.81元、护理费1170元(28556/年÷365天×住院15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上述合计5760元。原告庭审中未举示赔偿营养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60元。二、驳回原告于春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