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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明朝与马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朝,马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787号原告:赵明朝,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军,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军,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赵明朝与被告马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军、被告马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明朝诉称,被告马立军自2013年8月11日至9月5日期间,累计从赵明朝处购买柴油合款80400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为赵明朝书写欠条一张。此款经催要给付2000元,余下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立军给付柴油款78400元。被告马立军辩称,原来欠原告赵明朝柴油款80400元属实,但后来给付了一部分,实际欠柴油款为54400元。对原告赵明朝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有“马立军”签名字样的柴油款欠条,被告马立军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被告马立军从原告赵明朝处赊购柴油,累计欠油款804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马立军为原告赵明朝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由8月11日-9月5日加油80400元,捌万零肆佰元整。”此后马立军给付原告赵明朝柴油款2000元,余下78400元柴油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立军从原告赵明朝赊购柴油拖欠油款,事实清楚,被告马立军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赵明朝要求被告马立军给付柴油款784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军称只欠原告赵明朝54400元柴油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明朝柴油款人民币78400元。如果被告马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马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