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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温敬盛、伍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温敬盛,伍美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1民初3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 负责人陈晓莉,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文君,男,该行职员,住新兴县。 被告温敬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伍美爱,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新兴支行)诉被告温敬盛、伍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敬盛、伍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新兴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温敬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向借款人即温敬盛提供授信额度为230000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为201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同日,被告温敬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载明被告温敬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温敬盛以其坐落于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新美居四幢xxx号房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设定的担保最高额为460374元,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伍美爱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书》,载明被告伍美爱自愿为被告温敬盛向原告的借款460374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温敬盛到新兴县国土资源局、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国有土地他项权证。 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温敬盛向原告申请发放额度借款共五笔,根据《借款合同》及申请借款时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以下简称《贷款借据》)的约定,每笔借款情况如下: 序 号 贷 款 起 期 贷 款 金额(元) 贷 款 止 期 还 款 方 式 1 2012.02.18 100000 2017.02.18 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其中除第2笔(即2012.02.20)借款只还利息期数为12期外,其余4笔借款只还利息期数均为6期。 2 2012.02.20 130000 2017.02.20 3 2013.11.21 40000 2018.11.21 4 2014.06.16 29000 2019.06.16 5 2014.12.31 35000 2019.12.31 上述五笔借款,借款金额合共334000元。但对上述五笔借款,被告温敬盛在借款后均只不定期偿还了部分本息,并多达十几次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温敬盛尚拖欠上述借款本金合共181185.6元,利息2266.24元,本息合共183451.84元。因被告温敬盛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收回逾期本金及到期利息,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温敬盛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xxx);2、被告温敬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185.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为2266.2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约定的方式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3、原告对其与被告温敬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位于新兴县翔顺花园新美居四幢xxx房经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伍美爱对被告温敬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温敬盛、伍美爱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温敬盛、伍美爱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贷款人),被告温敬盛作为合同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xxx),该合同约定:一、授信限额为23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即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甲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二、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三、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甲方用于生产经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约定;四、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下)浮40%。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采用浮动利率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五、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逾期还款,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六、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甲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以《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七、合同担保方式为组合担保,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八、甲方应按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九、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十、甲方违约,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同日,被告温敬盛作为甲方(抵押人、债务人),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xxxxx)。该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460374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5日;三、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五、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了抵押财产为被告温敬盛位于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新美居四幢xxx号房。签订抵押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温敬盛共同到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 2012年2月15日,被告伍美爱也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保证担保书》,载明:被告伍美爱自愿为被告温敬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担保书还载明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温敬盛以扩建猪舍、购买饲料、皮具原材料等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五笔,每笔借款均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贷款借据》),根据《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借据》的约定,每笔借款情况如下: 序 号 贷 款 起 止 时 间 贷 款 金额(元) 年利率 还 款 方 式 首次还 本 月 1 2012.02.18- 2017.02.18 100000 9.66% 阶 段 性 等 额 本 息 还 款 第7个月 2 2012.02.20- 2017.02.20 130000 9.66% 第13个月 3 2013.11.21- 2018.11.21 40000 8.64% 第7个月 4 2014.06.16- 2019.06.16 29000 8.64% 第7个月 5 2014.12.31- 2019.12.31 35000 8.4% 第7个月 上述借款,合共334000元。原告均于被告温敬盛申请借款当日将每笔借款发放至被告温敬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温敬盛并未依约按期还款。经庭审核实,被告温敬盛对每笔借款从借款日起不定期不定额还款,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借 款 金 额 借款起 始日期 温敬盛最后一次还款日 共还本 金(元) 共还正常利息(元) 共还罚 息(元) 1 100000 2012.02.18 2015.09.21 62137.66 24168.59 0.32 2 130000 2012.02.20 2015.08.20 75826.53 33656.48 3 40000 2013.11.21 2015.08.21 9647.86 5475.64 0 4 29000 2014.06.16 2015.09.16 4127.42 2938.87 0 5 35000 2014.12.31 2015.09.02 1074.93 1964.43 0.26 合计 334000 152814.4 53222.84 0.58 综上,被告温敬盛对前述五笔借款合共偿还了贷款本金152814.4元,利息(含罚息)53223.42元,余下借款本金181185.6元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温敬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可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息,被告伍美爱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此,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的拖欠借款本息清单,证实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温敬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185.6元,利息7838.46元。 另查明,被告温敬盛与伍美爱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书》、《抵押担保书》、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拖欠借款本息清单、预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收据各一份,《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记录各五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新兴支行与被告温敬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告温敬盛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被告温敬盛借款后,分别自2015年8、9月份起对每一笔借款本息均不再偿还,已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导致原告通过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温敬盛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1185.6元及利息,应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温敬盛以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新美居四幢xxx号房为本案的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温敬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债权数额已明确,且本案债务尚在抵押担保期限内,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敬盛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460374元,故原告应在该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460374元范围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伍美爱对被告温敬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温敬盛与伍美爱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伍美爱应对被告温敬盛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伍美爱又作为保证担保人,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担保书》,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求的贷款本息也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伍美爱对被告温敬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对此无异议。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温敬盛、伍美爱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含诉讼、执行、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律师费等)的问题。因原告只提交了预交诉讼费的证据,对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产生,故本院除支持诉讼费用外,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温敬盛、伍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被告温敬盛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温敬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81185.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7838.46元,2016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在最高债权额46037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温敬盛用于抵押担保的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新美居四幢xxx号房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伍美爱对上列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9.04元、财产保全费1425.92元,由被告温敬盛、伍美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洪森 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 人民陪审员  梁启冲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