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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贻婷与刘桂清、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婷,刘桂清,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744号原告:张贻婷,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被告:刘桂清,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瑞,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桂清之妻。原告张贻婷诉被告刘桂清、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婷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清、张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贻婷诉称,我与被告刘桂清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刘桂清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找到我帮忙,为了朋友面子关系,我多次借给朋友现金,后找被告催要,被告刘桂清于2015年12月23日将多次累计借款向我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约定三日内还清。事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无由久拖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依据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4.5万元及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清未作答辩。被告张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刘桂清、张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桂清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转账1.5万元、1万元、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刘桂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贻婷现金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桂清(手印)2015.12.23三天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婚姻登记档案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桂清因需要向原告张贻婷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应当认定为被告刘桂清、张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清、张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贻婷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刘桂清、张瑞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贻婷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桂清、张瑞负担。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桂清、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耿 晓人民陪审员  王孟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