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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佳清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佳清,铜陵市铜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佳清,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铜陵市铜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中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东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永,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董佳清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董佳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五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董佳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佳清,被上诉人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董佳清是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在五大连池市棚户区改造的回迁户,双方经过多次洽谈,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回迁协议书。关于补偿、结算款及回迁的时间均已在回迁协议书中详细约定,而回迁户董佳清未履行回迁协议书的约定,影响项目的验收,给铜官山房地产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按2013年5月2日回迁协议书约定的进行回迁;2.给付结算款96,000.00元,并按月利率0.1%支付超出部分日期的利息;3.未及时回迁造成项目延期验收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4.要求董佳清将原来房子(冷库)自己拆平。原审被告董佳清在原审法院辩称,没有回迁的过错在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利息没有约定不应保护。铜官山房地产公司违约在先,董佳清不负任何责任。原审反诉原告董佳清在原审法院反诉称,2013年5月2日,董佳清与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就回迁事宜达成两份书面协议,因签约前董佳清一直到五大连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上访,故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在这些领导的指导下也明确答应董佳清回迁后的面积和冷库的正常使用,这样才草率签下了这两份回迁协议书。2013年5月22日,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又给董佳清出具了一份《有关声明》,赠送给董佳清一个约200平方米的半地下室。但竣工后,铜官山房地产公司交付的库房高度与原库房高度相差1.9米,容积也差112平方米,不能满足董佳清回迁后冷库的正常使用,承诺的一个半地下室也没有建成,更无法兑现。双方一直僵持不下,导致董佳清没有回迁,造成今天的后果是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的不诚信而违约在先。要求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回迁112平方米车库作为容积不足的补偿,给付董佳清一个200平方米的半地下室,将回迁房雨搭封闭后交付董佳清做冷库机房用,铜官山房地产公司赔偿董佳清未及时回迁的损失79,600.00元及未住期间的取暖和物业费用。原审反诉被告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高度以前协商过,最终以协议为准,补给董佳清112平方米回迁车库没有依据。赠送的200平方米半地下室声明是单方的,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没有交付,没有发生转移,有权撤回。取暖费不同意补偿,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已通知董佳清回迁,是董佳清不回迁。将回迁房雨搭封闭后给董佳清做冷库机房,不在回迁范围内。董佳清要求的回迁损失不同意给付,不能说损失与回迁有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铜官山房地产公司与董佳清签订了回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董佳清原房屋产权证面积96平方米,回迁房屋位于和兴嘉园小区3号小二楼的一层楼201平方米;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董佳清回迁,董佳清在接到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的通知时,在15日内必须向铜官山房地产公司一次性交付回迁房屋欠款,如不能及时交付,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有权出售回迁房屋;所有附属物与安置补偿及房屋面积置换和兴嘉园小区3号小二楼的一层楼201平方米,交付使用为2014年5月;经结算回迁户董佳清应付给铜官山房地产公司96,000.00元。协议签订后,同日,董佳清给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96,00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又因对回迁机房、冷库面积问题存在争议。2013年5月22日,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给董佳清出具一份《有关声明》,载明:兹有本公司给董佳清置换小二层楼的一层车库约200平方米,赠送一个半地下室。2013年10月该工程竣工,2013年11月20日铜官山房地产公司通知董佳清取钥匙,双方因回迁房屋的高度及兑现赠送半地下室的问题而未履行回迁协议。董佳清未接收房屋钥匙,冷库未拆迁。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称因为规划通不过,建设局未批准建设半地下室。经证人证实2013年完工的工程,2014年购买半地下室价格每平方米约在1,150.00元左右。审理中董佳清撤回车库高度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铜官山房地产公司与董佳清签订的回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董佳清应按回迁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迁义务,并支付所欠房屋结算款。董佳清要求铜官山房地产公司交付200平方米半地下室的请求,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出具《有关声明》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又对回迁协议的补充约定,应认定半地下室面积与置换小二层楼的一层车库面积相符。因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没有建半地下室,参照当年当地半地下室价格予以折价赔偿,对董佳清的此项反诉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佳清要求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将回迁房屋的雨搭封闭后交付给其作冷库机房使用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没有为其搭建的义务,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董佳清要求铜官山房地产公司赔偿未及时回迁的损失及未住期间的取暖和物业费用的反诉请求,因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通知董佳清取回迁房屋钥匙,而董佳清未取,未能及时回迁的责任不在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故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铜官山房地产公司要求董佳清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及自行拆除冷库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回迁位于和兴嘉园小区3号小二楼的一层楼201平方米房屋,将原冷库腾出。二、被告董佳清给付原告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房屋结算款96,000.00元。三、驳回原告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给付董佳清半地下室房屋折价款220,000.00元。五、驳回被告董佳清其他的反诉请求。以上折抵后原告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给付被告董佳清12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被告董佳清负担。反诉费5,657.00元,由被告董佳清(反诉原告)负担1,057.00元、原告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反诉被告)负担4,600.00元。判决宣判后,董佳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董佳清反诉经济损失理由是董佳清未取房屋钥匙,未及时回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大连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是铜官山房地产公司违反承诺不予补偿所差高度,损失不予赔偿,给董佳清造成损失,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现将该证明作为新证据提交。铜官山房地产公司通过五大连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约定为董佳清补偿房屋高度为4.8米,结果验收时与约定高度相差1.9米,即回迁房屋净高2.9米,为此,董佳清给付房屋结算款应按2.9米计算,董佳清应给付86,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给付折价款220,000.00元,计算标准是按照2013年房屋市场价格计算,至2016年房屋价格已经涨幅了很多,所以存在价格差异,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价格差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生效30日内董佳清将原冷库腾出,时间过短,新冷库需要装修,30日无法完成。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铜官山房地产公司赔偿董佳清经济损失75,000.00元;2.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原审法院多判决支付10,000.00元;3.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增加支付利息24,000.00元;4.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生效半年后将原冷库腾出;5.董佳清不承担2014年至今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董佳清提交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未给董佳清回迁住宅向外出租的价格。被上诉人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1月通知可以回迁,董佳清自己不回迁,责任不在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董佳清提交的租房协议书,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佳清与被上诉人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回迁协议后,双方就协议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董佳清主张201平方米冷库应按照10个车库计算,自2013年年末至今对外出租租金75,000.00元,应由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给付,且其不应承担2014年至今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因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经通知董佳清取回迁房屋钥匙,董佳清未能及时回迁责任不可归咎于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故董佳清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佳清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多判决其支付10,000.00元。因董佳清已于2013年5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和兴嘉园小区3号小二楼的一层差价款96,000.00元,董佳清主张回迁房屋高度不够,不应以原房屋价格计算,但此事实铜官山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现董佳清主张应当少支付10,0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佳清主张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承诺的半地下室没有建设,折价款220,000.00元应当自2013年年末即给付,扣除董佳清欠铜官山房地产公司的96,000.00元和54,000.00元,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其剩余70,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24,000.00元。因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承诺赠送董佳清的半地下室没有实际建设,原审法院已经参照当年当地地下室价格判决铜官山房地产公司折价赔偿220,000.00元,现董佳清主张铜官山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佳清主张30日无法实现回迁,其装修新冷库需要半年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董佳清回迁至和兴嘉园小区3号小二楼的一层楼201平方米房屋时,应将原冷库腾出,且原审法院已经为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佳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0元,由上诉人董佳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韩子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