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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怡呈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呈服装有限公司,张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106号原告:上海怡呈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欧阳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浩,男,上海怡呈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阳,女,上海怡呈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晶,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怡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呈公司)与被告张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浩、庞向阳,被告张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张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637.24元;2.不支付张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73.91元。事实和理由:因纺织业大环境持续恶化,怡呈公司的外贸服装订单锐减,公司对各个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了调整。张晶所在的采购部有一名员工被裁员,该被裁员工的工作需要由部门其他人员接手,公司安排张晶接手该员工的相关工作,但张晶拒绝接受,张晶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2015年年末的一次辅料采购中,由于张晶的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尚未对张晶进行处罚,还给张晶改正错误的机会。上述两件事反映张晶在近半年的工作中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怡呈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怡呈公司并非故意不与张晶续签劳动合同,张晶故意拖延签署合同,有恶意索要赔偿之嫌。张晶辩称,不同意怡呈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怡呈公司未与张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怡呈公司向张晶提出续签5年期的劳动合同,张晶认为之前双方已签订过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怡呈公司不同意,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张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晶于2009年3月27日至怡呈公司从事辅料采购工作,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晶继续在怡呈公司工作。张晶表示怡呈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提出与张晶签订5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张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怡呈公司不同意。怡呈公司则表示其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与张晶协商,怡呈公司提出签订5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3月3日将打印好的合同文本交给张晶签署,张晶不同意签署,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怡呈公司再次提出与张晶续签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晶再次拒绝,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4日,怡呈公司告知张晶若不同意签署5年期的劳动合同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张晶仍不同意,仍坚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怡呈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后,双方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为由,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终止与张晶的劳动合同。张晶在怡呈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结算至该日。怡呈公司表示,如法院认为其需要向张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意按每月应发工资6,402.66元为基数计算,张晶对此予以确认。怡呈公司还表示,如法院认为其应向张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仲裁第二项裁决认定的金额2,773.91元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张晶以怡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呈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个月工资91,000元;2.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881号裁决:一、怡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637.24元;二、怡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张晶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773.91元;三、对张晶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怡呈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岗位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仲裁庭审理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怡呈公司解除张晶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三项:一是双方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二是张晶拒绝接受怡呈公司工作安排;三是张晶在一次辅料采购中存在工作失误,给怡呈公司造成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于怡呈公司第一项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时,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按怡呈公司的陈述,在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怡呈公司即提出与张晶续签5年期的劳动合同,张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怡呈公司应当与张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晶不同意怡呈公司提出的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怡呈公司以双方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怡呈公司对其主张的第二项及第三项终止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怡呈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终止,应依法向张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637.24元,怡呈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晶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后,张晶继续在怡呈公司工作,同上节所述,本院认定怡呈公司应当与张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怡呈公司拒绝与张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不与张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当自有法定义务与张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016年3月1日起向张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至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之日。又因张晶对仲裁第二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怡呈公司对仲裁第二项裁决认定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第二项裁决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怡呈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晶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637.24元;二、上海怡呈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7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