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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平诉被告陈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平,陈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895号原告:陈荣平,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开明,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陈荣平诉被告陈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平诉称:原告是个体户,制作、销售字牌,被告在六合区经营几家电器店,卖空调等电器,原告通过为被告作门头认识,后来被告的几家电器销售店均找原告作门头,二人认识两三年,被告也及时结清款。后在2015年底,被告提出天冷空调好卖,但其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并承诺还款时一次性给付利息3000元作为补偿,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开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平与其妻柏某某经营一家南京市六合区艺恒字牌制作中心,被告系家电销售商,原告在为被告制作字牌过程中与被告熟识。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开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陈阳人民币33000元,2016年元月10日归还。借条下方还注明陈开明的收款银行名称及账号。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南京市六合区艺恒字牌制作中心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开明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明系原告陈荣平的常用名,南京市六合区艺恒字牌制作中心系原告陈荣平及其妻子柏某某共同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其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3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银行汇款记录,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对于剩余的3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3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荣平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荣平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5元,由被告陈开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