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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邢信义与程志国、丛铭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_4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邢信义,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志国,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丛铭轩,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信义与被执行人程志国、丛铭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0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申请费44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程志国与丛铭轩共有的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万兴小区2号综合楼000106号车库,并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该房屋的评估价为282034元,经三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215756.01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该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程志国与丛铭轩共有的房屋一套(坐落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万兴小区2号综合楼000106、面积58.33平方米的车库)作价215756.0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邢信义抵偿借款本金204813.01元、评估费3500元、公告费3000元、执行申请费4443元。该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邢信义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邢信义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化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