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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孙春杨、袁世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韩某1,李某,韩某2,韩某3,孙春杨,袁世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1955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户籍地为随县,现居住随县,系死者韩存锦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1929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现居住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系死者韩存锦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3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住址同上,系死者韩存锦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现居住随县,系死者韩存锦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死者韩存锦之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毕勇彬,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和解、上诉等,以及代书、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等)。被告人孙春杨,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世斌,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居住随县,系鄂S×××××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杨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韩某1、李某、韩某2、韩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韩某4死亡而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536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30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彭俊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毕勇彬、被告人孙春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世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春杨驾驶牌号为鄂S×××××号重型平板货车超载装载矿石,行驶至新3**省道鑫旺石业公司门前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韩某4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孙春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4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春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春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提出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负全部责任”有异议,辩称:我在左转弯时,见被害人韩某4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速度很快,我就鸣笛,并急忙将车刹停,被害人也在刹车,但由于他的摩托车速度太快,刹不住车,直接撞在我的车前轮处。我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我最多只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袁世斌口头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40000元赔偿款;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3、案发后,我所有的鄂S×××××号重型平板货车(肇事车辆)已经被交警部门扣押。我愿意在我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我借款买了这辆车后,现在外欠几十万元的债务,已经没有能力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同意司法机关将肇事车辆依法进行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春杨驾驶牌号为鄂S×××××号神狐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随县万和镇鑫旺石业公司装载矿石后,由随县万和镇鑫旺石业公司往随县万和镇新城街方向行驶。7时29分许,当被告人孙春杨驾车行驶至328省道随县万和镇鑫旺石业公司门前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韩某4驾驶的、由随县新城街往万和镇区方向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4(男,公民身份号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春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孙春杨抽取血样并封存,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测。经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孙春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4mg/100ml,属正常值。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交鉴字(2016)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韩某4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1604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春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4无责任。经核查,被告人孙春杨于2008年11月7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人孙春杨所驾驶的鄂S×××××号神狐牌重型平板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世斌所有,案发时,被告人孙春杨系袁世斌雇请的司机。鄂S×××××号神狐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运输的货物称重,案发当日的实际载质量为64940kg,该车核定的载质量为12515kg。公安机关的相关信息显示,被害人韩某4未取得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韩某4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案发时,韩某4未佩戴安全头盔。另查明,被害人韩某4于1956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殁年59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生前系随县地税局税源管理三分局干部。其妻子邓某,1955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居住随县万和镇益阳街36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被害人韩某4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韩某3,二人均已成年。韩某4的父亲韩某1,1929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新城居委会;母亲李某,193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二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人口”,均健在,自1998年8月搬迁至万和镇区街道居住至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李某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韩某4、次子韩某5、三子韩某6、长女韩某7、次女韩某8、三女韩某9,六个子女均已成年,韩某1、李某被六名子女共同赡养。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世斌已向被害人韩某4的亲属垫付了4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杨在审理过程中除辩解其“不应负全部责任”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6、任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6)第0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5、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春杨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称重单”;6、袁世斌所有的鄂S×××××号神狐牌重型平板货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7、被害人韩某4的居民身份、工作证复印件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韩某1、李某、韩某2、韩某3的居民身份、户口簿复印件、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新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8、被告人孙春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经审核,被害人韩某4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丧葬费23660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款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款5410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36元。(1)韩某4的妻子邓某于1955年3月7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元”的标准计算19年,其与韩某4共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115216元(18192元/年×19年÷3人);(2)韩某4之父韩某1于1929年6月1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周岁,韩某4之母李某于1935年7月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二位被扶养人虽均系农业户口,但二人自1998年8月搬迁至万和镇区街道后,一直居住至今,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元”的标准计算二位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位被扶养人共养育六名子女,被害人韩某4生前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李某的赡养义务人之一,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年限均应按5年计算,故被害人韩某4应承担其父母韩某1、李某的赡养费应为30320元(18192元/年×5年÷6人×2人);4、交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韩某3均在外地打工,为办理丧事,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又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五一”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韩某3所诉称“因节日期间,购票困难、租赁车辆回家奔丧”的理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采纳。5、车辆损失2000元。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且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导致无法认定车辆的具体损失,但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韩某4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遭到实际损坏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损坏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酌定为2000元。综上,被害人韩某4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721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春杨当庭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当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6)1604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春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4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向被害人韩某4的亲属和被告人孙春杨送达,双方均表示同意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但是,本案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原则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孙春杨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被害人韩某4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这些情节均未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而这些情节直接关系到涉案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因此,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害人韩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均系被告人孙春杨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由被告人孙春杨据实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春杨驾驶的鄂S×××××号神狐牌重型平板货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世斌所有,孙春杨系袁世斌的雇员,故孙春杨驾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袁世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孙春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严重超载,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等重大过错,故孙春杨应对袁世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世斌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害人韩某4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确定,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17216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6052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世斌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款484172.8元,被害人韩某4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又因鄂S×××××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单”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0000元[100000元×(1-10%)]。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世斌赔偿394172.8元,由被告人孙春杨对394172.8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春杨在案发后,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案发后,被告人孙春杨缺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具体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春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春杨的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韩某1、李某、韩某2、韩某3的经济损失7172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下余损失39417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世斌赔偿,被告人孙春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付至本院,通过本院结算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世斌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40000元赔偿款,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韩某1、李某、韩某2、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