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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怀远与孙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远,孙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556号原告王怀远,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快递员,现住。被告孙武,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新疆轮台县人,个体,现住。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远诉被告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远、被告孙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远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撤销双方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65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将经营的全峰快递转让于原告经营,双方约定相关费用一共65000元,先付转让费57000元,一个月后无任何纠纷另付押金8000元。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后没几天,原告便发现全峰快递存在问题,全峰快递总公司每日收取加盟商的相关费用远远大于被告当初向原告承诺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武辩称,该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经营权的转让关系;2016年3月份,被告经其经营的人民东路全峰快递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跟全峰快递公司签订了《加盟全峰快递的特许加盟合同》。现原告将孙武做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欺骗行为,原告将要加盟全峰快递时,总公司已经告知其加盟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将其经营的全峰快递人民东路营业站点经营权及相应设备设施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及相关清单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从2016年3月22日转让给王怀远,地理位置(人民东路水利大厦全峰快递),如以后有任何问题和孙武无关(如房租、系统、店面车)。清单内容如下:电脑一台;桌子3台;监控;电子秤一台;房租(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停车费(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以上物品由今天转给王怀远;汽车(五菱面包车一辆),汽车过户从2016年3月22日起10天办完,过户费由王怀远本人承担。原告从被告处将以上营业点受让过来后,原告与乌鲁木齐全峰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签订《全峰快递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全峰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全峰快递人民东路营业站点,自成立之日起就每天会扣款六十元作为包仓费,而且派件费也从未按固定每票两块五结算,予以证明。原告已将65000元转让款交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全峰快递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将全峰快递人民东路营业站点受让过来的同时,原告与乌鲁木齐全峰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就快递经营的相关权利义务另外签订了《全峰快递特许加盟合同》。而被告给原告交接的仅仅是营业站点的硬件设施,对原告是否有经营权及经营的相关权利义务如“每天会扣款六十元作为包仓费,……,”等相关内容是原告与乌鲁木齐全峰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约定的事宜。被告就转让给原告的硬件设施上没有法律规定上应予以解除或撤销的情况,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怀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2.5元,由原告王怀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钧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丘龙巴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