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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执1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金学与刘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学,刘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1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金学,男,××年××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成峰,男,××年××月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金学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成峰及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12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四、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玉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