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1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裴永贵与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永贵,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515号原告裴永贵,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兴川村*组***号。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小区**栋。法定代表人刘玲,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柴金星,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原告裴永贵与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鄢冬梅、柴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哈同公路加宽,在胜利河上新建了半幅桥,改变了桥洞原来走向,致使河道流水不畅造成泥浆堆积。2007年至2013年间,因被告管护不到位,没有及时清理桥下淤塞,最终使河水漫堤而过,进入河道两侧耕地,将原告种植的563亩水稻、481亩玉米淹没。自2007年至今,原告所受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哈同高速K315+360处,兴川中桥桥下彻底清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至2013年水稻、玉米损失843293.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2016年4月19日,被告已尽管理职责,及时对桥下清淤,能够保障河水正常流过。为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至2013年水稻、玉米损失843293.7元,事实不客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第一,2007年至2011年之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其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1年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所举证据均是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范围调查图一张。证明:敖其镇兴川村是受淹土地的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没有任何出处单位,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体现本案涉及的所受淹土地的位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述受淹土地面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2007年至2012年农田损失鉴定三份、司法鉴定函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因受淹产生的损失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佳北农司所[2012]农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为2007年-2011年农作物玉米、水稻、杨树苗的损失情况,而鉴定日期却是2012年4月26日,2012年的鉴定对2007年-2011年没有溯及力。送检材料全部是说明材料,而无就农业损失鉴定的实际实物。鉴定意见结论为两项,一是2004年哈同公路加宽后造成泥浆堆积河道等情况使河水无法下泄,河水漫堤进入耕地,将农作物淹没。二是水稻玉米杨树合计损失200余万元。该鉴定所从其资质上只能就其农作物的品质等情况进行鉴定,没有关于道路河堤等环境地质问题进行鉴定的资质。为此做出鉴定意见第一项超出其鉴定范围,该鉴定结论无效。从鉴定委托时间看是2012年4月份,此时的农作物玉米、水稻在鉴定时既无耕种又无收获。鉴定地点体现是农田耕地种植物现场,存在玉米、水稻田、杨树苗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作为黑龙江省农业地段高寒地区,不存在耕种期之外农作物的生长情况,该鉴定鉴定时不具有实际鉴定检材,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参考性的损失结论。原告证明该份鉴定损失情况,该鉴定的委托人是敖其镇人民政府,鉴定意见第二项体现内容是水稻、玉米加杨树,三项合计损失2012575.4元,该鉴定委托事项是兴川中桥附近的所有受淹土地2011年损失情况,无法证明该鉴定意见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金额,该鉴定内容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三份鉴定文书及回函均是单方的,由原告农民单方委托,不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在鉴定时没有鉴定材料农作物,鉴定结论超出资质范围,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鉴定意见及回函均是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份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均为哈同公路加宽,改变桥洞原走向致使河道流水不畅,造成农民种植水稻、玉米田淹没。因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此事项并无鉴定资质,故对三份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份意见书中关于2007年至2013年水稻、玉米的损失情况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果关系鉴定一份、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注册备案表。证明:因果关系鉴定第十页标注了受淹位置在被告的养护范围内,原告农田被淹与被告修建哈同公路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龙威公司作为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该份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从鉴定现场照片看,桥两侧河水流通顺畅不存在淤堵现象,而鉴定结论作出哈同公路修建后改变原河道走向,与农户农田受损有因果关系结论错误,且从现场勘查时照片体现的是2014年5月1日、2日,现场勘查周边并没有受损的农作物客观存在,鉴定结论与鉴定现场勘查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3、该鉴定不能全面的反应农田受淹因素的比例,且没有说清因果关系当中哈同公路修建后所占因素的比例;4、鉴定委托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该鉴定与本案无关;5、该鉴定是由敖其镇人民政府单方委托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的鉴定,不但鉴定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因是单方委托也不具有真实性。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最高院司法鉴定注册备案表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对方已经证明龙威公司是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登陆的鉴定机构,应该是电子证据,应按照电子证据的证据规则出示并质证,从原告举证的该份打印件中,体现的内容是截屏页面,虽有龙威公司名称,但龙威公司是否有司法鉴定资质无法证明。即使龙威公司作为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也是应由委托单位为人民法院系统内各单位作为委托方,龙威公司只有对法院系统委托的相关合同进行鉴定,而本案龙威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司法鉴定的结论有效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文书系佳木斯市敖其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对此鉴定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系公证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注册本案因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鉴定费票据5张、证据保全票据1张。证明: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款人是曹凤华的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名字的鉴定费发票共计6000元,本院支持6000元的鉴定费支出。证据五、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黑高管函(2013)19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村民受淹事实认可,并保证2014年进行清淤,同时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因果关系鉴定和农田损失鉴定,且该证据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省高速管理局向省信访办出具的一份情况的报告,从建议内容上看五项意见没有任何内容体现是高路局认可村民受淹与哈同高速的建设有关;建议第二项体现高路局对信访村民关于损失问题受淹农田的成因,因各方观点不一致高路局主张应当委托各方共同认可,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裁定,充分说明无论是因果关系还是损失费用均应当是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该份报告是村民和高路局信访情况内容的反应,与原告就本案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报告是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等受淹农户反应情况的相关建议和保证。能够证明被告对村民受淹事实的认可,并保证2014年进行清淤,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六、省高路局黑哈同发2011年1号文件一份、全民舆论监督网三页。证明:原告自受淹后一直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在合法的诉讼时效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文中体现的就是2011年就位于兴川中桥桥位处上下游河道开始出现淤堵问题进行协调,是淤堵问题的解决,没有村民受淹面积和金额主张问题。无法证明原告受损赔偿金额的主张请求。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全民舆论意见稿不能体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常年向有关部门反应受灾情况的记载,能够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土地使用证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三份、介绍信三份。证明:原告承包兴川村土地60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且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所主张的受灾土地与本份证据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郊区信访办出具的关于裴某等村民关于水淹地因果鉴定的说明。证明:做因果关系鉴定时通知过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并没有体现原告所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委托龙威鉴定中心进行成因鉴定有书面同意意见,而其鉴定机构的选择也证实了没有被告的同意,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信访办对鉴定情况的说明,具有证明效力,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照片。证明:照片拍摄于2015年3月份,公路桥下堵塞,没有及时清理淤泥。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所有照片中没有拍摄时间及参照物,不能证明清淤作业的地理位置与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受淹土地是同一位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观点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通知一份。证明:龙威司法鉴定公司有鉴定资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法院内部委托的可以采用,社会上的委托不能采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能够证实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至2012年每年实际受灾的亩数和种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受灾土地是被告高速公路大桥附近的受淹地,而该份证据既不能体现原告所主张的受淹地在被告的公路附近位置,又不能体现原告在兴川村承包土地面积,应按照与兴川村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权属证书证明其受淹地的位置及面积,且在该份证据中体现的是2007年至2012年原告所耕种面积,无法证实其耕种面积受灾情况,更无法证明其耕种土地受淹与被告有任何因果关系。2007年至2012年受灾至其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该份证据中并没有证明2013年原告耕种的土地,其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农作物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兴川村委会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水淹地2007年水稻70亩,玉米120亩,2008年水稻70亩,玉米110亩,2009年水稻70亩、玉米118亩,2010年水稻70亩、玉米127亩,2011年水稻70亩,2012年水稻70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公司司法鉴定资质情况的说明一份、黑龙江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一份。证明:原告举证的黑龙江龙威技术服务公司做出的鉴定书无效,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通过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要求其做司法鉴定,按照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具有两种形式,一个是省法院系统内的司法鉴定,一类是由司法厅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龙威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结合原告举证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龙威集团在法院系统内通过司法鉴定,而本案龙威公司做出的是当事人委托的非法院系统司法委托的鉴定,为此充分证明其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司法鉴定是没有资质的,出具的意见及结论只能受法院委托,该鉴定书出具违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名册真实性有异议,该名册体现的时间是2012年度,日期落款为2013年,均无法证明龙威在鉴定时是否被纳入该机构名册,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机构合法的认定由两个部门进行,除司法部之外还有各级人民法院也有权对鉴定机构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龙威已经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当中。对省司法厅的说明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无法证实龙威的鉴定资质,是省司法厅单方的意思表示,无权对龙威的鉴定资质做出任何说明,原告当时是政府委托的,不是单方委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鉴定中没有鉴定资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4年,哈同公路加宽,因为改变桥洞原来走向,致使河道流水不畅,造成泥浆堆积到河道,严重阻塞了河道,河沙淤至公路桥的桥面,使河水无法下泻,最终使河水漫堤而过,进入河道两侧耕地,将农民种植的水稻玉米田淹毁。2012年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接到信访办公室关于召开佳木斯市敖其镇兴川村水淹地调解会议的通知后,组织省高管局召开了对话调解会议,达成几点意见和建议,其中包括应当委托各方共同认可并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裁定,由上访农户负责提供受淹农田的权威鉴定及对农作物造成损失的评估资料,被告保证在次年春耕前,将兴川中桥附近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桥下淤积物清理完毕等事项。后敖其镇人民政府致函被告是否同意委托龙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口头答应可以鉴定。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哈同公路修建后改变了原有胜利河的主河道水流走向,与原告等多户农田受损有因果关系。2012年5月9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了2007年至2011年,敖其镇兴川村水淹地的损失情况,结合兴川村出具的证明,原告2007年水稻损失为39725元(70亩×亩收入567.5元)、玉米损失为63172.8元(120亩×亩收入526.44元),2008年水稻损失为38528元(70亩×亩收入550.4元)、玉米损失为52868.2元(110亩×亩收入480.62元),2009年水稻损失为51796.5元(70亩×亩收入739.95元)、玉米损失为65195元(118亩×亩收入552.5元),2010年水稻损失为69985.3元(70亩×亩收入999.79元)、玉米损失为73849.23元(127亩×亩收入581.49元),2011年水稻损失为90776元(70亩×亩收入1296.8元)。2012年10月25日,该所对2012年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水稻因水淹所造成的减产损失为每公顷23573.25元,结合兴川村出具的证明,原告2012年水稻损失为110008元(70亩÷15×23573.25元)。2013年10月28日,该所对2013年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水稻减产37556.06公斤,损失为108161.5元(37556.06公斤×2.88元/公斤)。上述损失合计764065.53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已经进行了清淤,并同意撤回要求被告清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认定了原告水稻损失与哈同公路修建后改变了原有胜利河的主河道水流走向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该路段的主管部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其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提出其鉴定不合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多年来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3年的水稻田及玉米田损失764065.53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770065.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某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70065.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尹广军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