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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威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威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威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B区*幢*楼***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明兵,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威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唐明兵系威固公司的职工,主要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唐明兵在威固公司承接的武隆县外滩壹佰工地安装矩管时,不慎被掉落的矩管砸伤。唐明兵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医治,该医院诊断为:1、右足2、3、4、5跖骨骨折;2、右足3、4、5近节趾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损伤。唐明兵于2015年7月15日以威固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部分证据材料。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向威固公司发出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威固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证据和意见。九龙坡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明兵受伤属于工伤,并向双方送达了该认定决定。威固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唐明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威固公司与九龙坡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威固公司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威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威固公司称唐明兵与威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唐明兵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九龙坡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威固公司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认为不是工伤,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威固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唐明兵并非因工受伤的任何证据及意见,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唐明兵提供的封明林、林金胜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及九龙坡区人社局对证人调查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应证,能够确认唐明兵与威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及伤情等相关事实。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唐明兵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唐明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60日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威固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威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威固公司不服,认为上诉人与唐明兵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唐明兵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唐明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唐明兵亦认可工资按天领取,是临时性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唐明兵的工作具有阶段性和临时性,符合劳务关系范畴。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和被上诉人唐明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2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威固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该公司用工主体资格。7、唐明兵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唐明兵的伤情诊断情况。8、封明林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9、林金胜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8、9号证据拟证明威固公司与唐明兵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唐明兵受伤的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威固公司和被上诉人唐明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威固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予以采信;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唐明兵受伤情况,予以采信;8、9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唐明兵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唐明兵与威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此案”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二审对此事实查明更正为“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此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威固公司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唐明兵在上诉人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唐明兵在威固公司承接的武隆县外滩壹佰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矩管砸伤。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上诉人威固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威固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唐明兵并非因工受伤的任何证据及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唐明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威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