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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文慧与张全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慧,张全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874号原告周文慧,女,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林,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周文惠诉被告张全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全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惠诉称:2016年5月24日8时30分,在许昌县文兴路亚欧建材城路口,被告驾驶济南轻骑牌电动三轮车和驾驶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遵医嘱右足给予石膏外固定,必要时手术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原告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1060元。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张全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8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在维权中的正当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林书面辩称:一、周文惠诉状事实和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情况不相符,诉状理由没有前因后果,含糊不清,避重就轻,逃避责任。二、被告张全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接受,事实和理由为:1、交通事故事实是周文惠骑二轮电动车直接冲撞上被告张全林的三轮电动车。2016年5月24日上午,张全林骑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去欧亚建材城,到欧亚建材城门口时,从路东向西过公路,进入文兴路人行道,正要向西转弯进入欧亚建材城时,周文惠骑二轮电动车从东边机动车道直接冲撞到被告张全林的三轮电动车右后侧轮子上。周文惠诉状上说张全林骑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相撞是故意不分责任主次,纯属逃避责任。实际情况是周文惠骑二轮电动车直接撞上被告张全林的三轮电动车,应该说是原告直接撞了被告,怎么能说张全林和周文惠相撞呢?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被告张全林恳请法庭调取交通事故当日监控录像,澄清当事人双方责任,理由是被告张全林本人患有高血压、脑梗、心梗,植入有心脏桥架,事故发生后,由于惊吓,血压一直居高不下,大脑反应慢,到事故科后作笔录时,一直都是鉴定事故的警官提示被告说“是”或者“不是”,被告张全林的妻子发现被告表述不清楚后,要求替被告说清事情经过,警官不让被告妻子说话。因此,被告恳请调取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查证事实真相,明确双方事故责任;3、原告有恶意要求赔偿嫌疑,理由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林问原告碰到哪里了,原告说碰到腿了,被告说要不去看一下吧,原告说不去,非要经官,站在那里一个多小时,她也没说哪里疼痛。过了三四天,原告到事故科,被告也没有发现原告有什么不方便行走的现象。而且,原告张口就是医疗费、检查费等等,还口出狂言不给就见官司,俺法院里有人。再次,被告也恳请法庭调查一下原告所言之人有无违纪、违法现象。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律相悖,与情理不合,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文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被告张全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97.76元,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右足给予石膏外固定,必要时手术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周文慧2016年2月至4月工资分别为2850元、2570元、2590元(月平均工资为2670元);4、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5、勘察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车损失1060元、勘察费100元、鉴定费50元。被告张全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文惠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4日8时30分,被告张全林驾驶济南轻骑牌三轮电动车沿文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文兴路亚欧建材城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周文惠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文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惠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文惠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497.7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右足给予石膏外固定,必要时手术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周文惠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进行价格损失评估,该车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0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损鉴定费50元、勘查费1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文惠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全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周文惠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惠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张全林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文惠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必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工作而误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但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印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情况,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所诉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的误工天数以计算30天为宜。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进行计算,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周文惠的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文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97.7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误工费2102.14元(25576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50.54元(30482元/年÷365天×3天×1人)、车辆损失费106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勘查费1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6280.44元,被告张全林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周文惠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全林提交答辩状中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惠各项损失共计6280.44元;二、驳回原告周文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周文惠承担127元,被告张全林承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周雪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