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民初161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师晓,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晓,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多次揭发并起诉被告剽窃我作品,被告便伺机打击报复。去年8月初一天,在西凤酒厂办公楼门口,公司某领导递上一沓材料,至柳林新门楼时,发现这是被告写给公司领导及其他人员的诬告信。在这份信中,被告捏造事实网织恶名,将我定性为“一是学术骗子;二是反党分子;三是流氓无赖”。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不再散发揭发材料;缩小影响,收回已散发的揭发材料;在西凤酒公司领导及销售、广告和宣传部门负责人面签赔礼道歉,同时在《中国西凤酒》、《陕西西凤酒通讯》杂志上以图文方式赔礼道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从未剽窃过原告作品,反映信中所述的”反党分子”有根据,我只将信交给了酒厂领导,再没有做传播。此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日前原告撤诉,撤诉后又于2015年10月26日就同一事实以诽谤罪提起诉讼,凤翔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院于2016年5月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再一次以同一事实按名誉侵权纠纷起诉,明显构成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材料一份;2、西凤酒公司领导及部门,来源于西凤网站,证明西凤酒公司各部门领导人数、大股东人数,张某某、霍某某均收到了被告材料,即被告进行了广泛传播;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4、心理咨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到精神伤害的后果;5、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坚持其侵权行为、捏造事实的行为、继续传播对原告认定的罪名;6、举报信及大赛启示,证明举报被告著作是剽窃作品,且利用西凤酒厂资金摆平了自己剽窃作品的事实;7、互联网报道一份(配图),证明被告是一个黑白颠倒的人,原被告之间有过节;8、协议书、宝鸡市文化执法大队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在退休之前就损害西凤酒厂利益,其主编的中国西凤酒杂志系非法杂志;9、陕西西凤酒杂志一份,证明中国西凤酒杂志被取消、处罚,是被告对西凤酒厂造成负面影响;10、凤翔县地税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偷税被处罚2464元;11、霍某某手机短信及发票,证明被告曾将举报材料交到霍某某手里;12、宝鸡市传统文化促进会网站资料、宝鸡教育网资料、原告献血资料(献血证若干)、原告所著作品,证明原告并非学术骗子。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5、12无异议,8、9、10与本案无关,证据1确实系被告所写,但写材料的目的并非原告所说,证据2无法证明所有领导均受到了证据1,证据3只能证实原被告有过节,证据4中“抑郁状态”描述上打了问号,心理咨询无相关检查及治疗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6无作者姓名、所述无证可考,证据7系网友个人观点,不代表社会对被告的评价,与本案无关,证据11系原告代理人用钓鱼方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徐某某在给西凤酒厂领导反映有关问题的材料中有捏造“学术骗子、反党分子、流氓无赖”事实,贬损原告杨某某的行为,对此节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真实地证明被告将证据1在西凤酒厂领导中广泛传播,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实原被告有矛盾,对此节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因出现失眠加重到心理咨询机构咨询,并按照咨询机构建议到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对此节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1所证实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6、7、8、9、10、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告代理人采取不正当方式取得,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2、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第二次起诉。经审查,证据1、2能够客观真实地证实原告以同样事实起诉法院要求追究被告诽谤罪刑事责任,均因证据不足,一、二审被驳回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矛盾。2013年8月21日,被告就西凤酒文化研究向西凤酒厂领导书面反映问题时,文中称原告“学术骗子、反党分子、流氓无赖”,2015年8月一天,原告从他人手中得到该材料,同年11月,原告出现失眠加重等症状到心理咨询机构咨询,并按照心理咨询机构意见赴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徐某某侵犯其名誉权起状诉本院,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同样事实、以被告徐某某犯诽谤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二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仍然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起诉。2016年7月21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不再散发揭发材料;缩小影响,收回已散发的揭发材料;在西凤酒公司领导及销售、广告和宣传部门负责人面前赔礼道歉,同时在《中国西凤酒》、《陕西西凤酒通讯》杂志上以图文方式赔礼道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杨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某捏造事实,广泛传播,使其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其本人抑郁状态。本案中,被告徐某某确有捏造“学术骗子、反党分子、流氓无赖”事实,贬损原告杨某某的行为,但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某将这一事实广泛传播,使其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原告杨某某抑郁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毋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