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与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79号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龙腾路。法定代表人付桂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平、艾洪涛,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丰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世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平、艾洪涛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曹世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仕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定作自动扶梯6台、乘客电梯3台、载货电梯1台、观光电梯1台,共计11台,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在内的合同款项共计170.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30万元,发货前15天付110万元,货到工地付16万元,安装验收完毕3日内付8.7万元,余款6万元在被告开业正常使用3个月内付清;定作物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导致承揽人保管定作物超过15日的,自第16日起按每台每日100元支付仓储及管理费,逾期30日以上的,还需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检修费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接收电梯8台,前后数次付款共计121.2万元,拒绝履行接收3台乘客电梯及支付49.5万元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未果。被告拒绝履行的3台电梯合同义务,已致原告经济受损,除应接收3台电梯、清偿合同定作款及安装费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管逾期定作物的仓储及管理费、检修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定作安装合同项下义务,接收定作的电梯3台,清偿定作款及安装费506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5986元、仓储及管理费282900元。检修费49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计1054586元。2、被告自2016年2月1日始,以欠付的定作款及安装费506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案裁判、调解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3、被告���2016年2月1日始,按每台每日100元标准支付仓储及管理费,直至3台电梯交货止。被告辩称,1、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设备款、安装费,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仓储保管费、检修费等。2、本案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坚持认为:(1)、本案不属于新余市渝水区法院管辖。尽管新余市中级法院已经作出二审裁决,但被告仍然不服,已经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渝水区法院在原告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竟然下达查封、冻结上诉人价值11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且在实际操作中,竟然查封、冻结了上诉人价值1100万元的财物(查封了8间店面,价值928万余元),还冻结了4个账号(其中一个账号有存款190万元),该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之规定。(3)、渝水��法院至今尚未送达执行裁定书,其行为严重违法。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二、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安装合同》。证明:1、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安装合同一份。2、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自动扶梯6台、乘客电梯3台、载货电梯1台、观光电梯1台,共计11台,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在内的合同款项共计170.7万元。3、合同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2.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预付30万元,被告逾期给付的,则合同发货期相应顺延;2.2被告应在发货前15天付110万元,原告收到足��款后发货;2.3货到工地被告应付16万元,原告开始安装;2.4安装验收完毕3日内被告应付8.7万元;2.5余款6万元在被告开业正常使用3个月内付清。4、合同第3条约定发货时间:定作物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5、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7.2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7.5被告()逾期付款导致承揽人保管定作物超过15日的,自第16日起按每台每日100元支付仓储及管理费,逾期30日以上的,还需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检修费。被告质证称,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二页有两张不同内容,一个是合同价款1707000元,还有一个是1318000元,这两张没有骑缝章;2、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有变更行为,由11台变更为8台;3、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仓储保管有关约定不合法。原告补充意见:1318000元是原告内部搞错了,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款是1707000元。被告补充质证意见:有怀疑,第二页没有骑缝章。三、验收报告复印件(8台)、产品合格证(未交付3台)、电梯产品入库明细表原件(3台20**年7月12日)、照片4张、催促提货函、答复函。证明:1、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被告定作的11台电梯的制造;2、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8台电梯,且均已验收合格,另3台电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拒绝提货。被告质证称,1、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双方争执的不是这8台电梯的相关事情。2、入库单不符合财务要求,没有盖章可以随时填写的,对入库单有笔迹鉴定的权利。3、3台乘客电梯合格证是伪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无机房乘客电梯规格参数表数据不符,比如合同约定的轿厢尺寸是宽1600毫米深1400毫米,原告提供的轿厢规格是1300*1650*2400,要求追究原告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4、照片4张上面有2个装箱单,没有日期,不能确认是什么时候装箱,标的物是否确实存在,请求法庭现场核实。5、催促提货函上原告明确表明至今尚有3台定作物存放其库房已有长达2年多之久,说明原告在此之前从未通知被告提货,原告说期间多次通知没有事实依据。6、对答复函没有异议。四、银行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先后数次付款共计121.2万元,书面转账凭证102万元,尚欠合同款49.5万元未支付。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尚欠其合同款49.5万元无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收到8台电梯的款项121.2万元,证明双方8台电梯的款项已经两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书。证明:���告的名称为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113386-7,法人代表曹世象,执行董事。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二、定作安装合同。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11台,其中自动扶梯6台、乘客电梯3台、载货电梯1台、观光电梯1台,总价款(含设备款、安装费等)170.70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预付款30万元;发货前15天支付110万元;货到工地支付16万元;安装完毕3日内支付8.7万元;余款6万元在被告正常使用3个月内付清。3、甲方(被告)应将款项汇入乙方(原告)账户,或乙方书面指定账户,否则,不生效力。这是款到发货的合同。原告质证称,对第一、二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约定的是合同的支付条��效力,款要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款项付至别处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三、被告付款记录(原告付款申请书7份、被告汇款凭证6张、原告代理人郎君收条1张)。证明:1、2013年4月19日,被告预付款30万元至原告。2、2013年5月16日,发货前,被告支付60万元给原告。3、2013年5月29日,货到工地,被告支付5万元给原告代理人郎君。4、2013年7月10日,安装完毕前,被告支付12万元给原告;2013年7月19日,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7万元给原告代理人郎君。5、2014年3月21日,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代理人郎君;2014年11月5日,被告支付余款4.08万元。上述付款记录表明:发货前,被告已经明确表示由于设计变更,其中乘客电梯3台订货取消,并按照其余8台电梯支付60万元给原告,之后数次付款,也均按8台数额支付,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完全可以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行为���明双方已经变更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订购、安装8台电梯的合同。原告质证称,对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仅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尚有合同款项49.5万元没有支付。四、原告授权其代理人郎君结算设备、安装款并开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1、2014年11月10日,原告授权其代理人郎君结算设备、安装款;2、同日,原告开具2张收款收据,数额分别为102万元、19.20万元,合计121.2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进一步书面认可,并要求按实际履行的是8台电梯的合同结算设备、安装款。原告起诉的还有3台49.5万元设备安装款没有开收据也没有通知被告提货。原告质证称,要看原件,因被告不能当庭提供原件,原告当庭不予质证,待被告提供原件后再予以质证。庭审后,被告提供了第四组证据的原��,原告核对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算金额为121.20万元。2、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仅对支付的款项121.2万元予以确认。(2)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或认可只按8台电梯进行结算。(3)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8台之外的3台电梯不再履行,更不能证明3台电梯的合同生效或被解除。(4)另3台电梯合同至今止均有效,必须履行。五、原告催促提货函。证明:1、直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才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付款提货”。2、原告函中称:“至今尚有3台定作物存放我司库房已长达二年多之久,今特书面通知”云云,证明原告二年多时间里没有要求被告“付款提货”,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六、被告答复函。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答复原告:1、双方合���尽管约定11台,但合同同时约定款到发货,被告按8台付款,原告按8台发货,双方实际交付履行8台,且已经钱货两清。2、合同第2.6条明确规定:甲方(被告)应将款项汇入乙方(原告)账户,或乙方(原告)书面指定账户;否则,不生效力。被告在将8台电、扶梯款项汇入原告账户时,即以行为表明只购买8台电、扶梯,其余3台未付款,不发生效力。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企业信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安装合同》,且被告作为其第二组证据向本院提交,故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及被告第二组��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验收报告能证实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8台自动扶梯,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该事实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验收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合格证、入库单、照片反映其制作的无机房乘客电梯型号为TKJ(W)(G)1000/1.0-JXVF,照片反映电梯的层、站、门数为5层2站3门,而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乘客电梯型号为TKJ(W)1000/1.0,层、站、门数为5层2站2门,故原告定制的电梯层、站、门数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电梯层、站、门数不一致,且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合格证、入库单、照片提出质疑,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格证、入库单、照片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催促提货函、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催促提货函、答复函本院予以���定。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21.2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21.2万元。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付款金额无异议,故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提供了第四组证据原件至原告核实、质证,被告第四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21.2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五、六组证据原告作为第三组证据已提交本院,且经本院认定,故对被告第五、六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本院将在之后综合评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1、被告向原告定作自动扶梯6台,单价11.2万元/台,安装费3.2万元,计报酬96.4万元;定作乘客电梯3台,单价13.4万元/台,安装费3.1万元,计报酬49.5万元;定作载货电梯1台,单价11.6万元,安装费4.3万元,计报酬15.9万元;观光电梯1台,单价15.6万元,安装费3.3万元,计报酬18.9万元。以上合计报酬170.7万元【含设备费、安装费(包括运输费、调试费、验收费及12个月免费维修保养费,税价)】。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预付30万元至原告账户,发货前15天被告付给原告110万元,货到工地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安装验收完毕3日内付被告8.7万元,余款6万元在被告开业正常使用3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或原告书面指定账户,否则,不生效力,被告逾期给付款项的,则合同发货期相应顺延。3、发货、运输方式:被告全额预付款到账并原、被告双方确定土建图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发货,由原告负责公路运输。4、收货查验: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工地后,原告通知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设备,由原、被告双方现场共同查验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及到货缺损情况,如原告提供的设备与被告所订购的产品在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的,或存在有缺损现象的,被告有权拒收,且原告应在三日内予以解决,货到被告工地后,如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安装,则被告应对设备进行管理(如防盗、防潮等)。5、产品质量保证:原告电梯(扶梯)根据“GB-7588”,扶梯根据“GB-16899”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原告须按本合同约定的电梯(扶梯)设备规格型号向被告提供全新的电梯(扶梯)设备,或因被告原因致使电梯(扶梯)不能及时安装,或因被告不具备验收条件而致使已安装完毕的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的,则从交货清单签收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验收合格。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于货物签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安装,则产品质量保证期自货物签收之日起15个月届满,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承担免费保修责任,但不包含任何因使用不当导致损坏和损失等。6、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发货日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2)原告逾期发货或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原、被告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4)被告未能按合同发货期提货或因逾期付款致使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后保管货物,逾期时间不得超过15日,超过15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其金额从逾期时间的第16日开始计算,每台设备每日100元,逾期时间在30日以上至180日以内(含180日)的,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每天100元的仓储管理费外,还须另行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检验费,以便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以上仓储费及保管费在原告收到后予以发货,被告逾期时间在180日以上的,视作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台电扶梯,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对8台电扶梯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被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8台电扶梯款项121.2万元,至此,8台电扶梯的款项双方已结清。另��明,原、被告约定的3台乘客电梯未履行。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提货函”,内容为: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贵方于2013年4月16日向我方定制的11台电、扶梯,我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早已完成了定作物的制作及入库。但贵方在提取8台定作物后,至今尚有3台定作物存放我司库放已有长达二年多之久。今特书面通知,请贵方即快按合同办理付款与提货,否则,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特此函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催促提货函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答复函,内容为:“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贵司于2015年11月23日发函告知我司,称我司尚有3台电、扶梯存放贵司库房达二年多之久,特书面通知按合同办理付款和提货,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我司现回复如下:1、双方合同尽管约定11台,但合同同时约定款到发货,我司按8台付款,贵司按8台发货,双方实际交付履行8台,且已钱货两清;2、双方合同第2.6条明确规定:甲方(被告)应将款汇入乙方(原告)账户,或乙方(原告)书面指定账户;否则,不生效力。我司在将8台电、扶梯款项汇入贵司账户时,即以行为表明只购买8台电、扶梯,其余3台未付款,不生效力”。总之,贵司是否存放3台电、扶梯之事与我司无关,我司无付款提货之义务。特此答复!”。因原、被告就应否履行3台乘客电梯的义务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安装合同》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争执的以下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变更合同内容,被告应否���取3台乘客电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定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定作物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逾期付款的,承揽人(原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导致承揽人(原告)保管定作物超过15日的,自第16日起原告按每台每日100元收取被告的仓储费及管理费,超过180日提供的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庭审查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并验收了除3台乘客电梯外的另外8台电扶梯,被告亦支付了8台电扶梯的设备价及安装费等共计121.2万元,原、被告在履行8台电扶梯义务时均未提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被告均未违约。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12日已将3台乘客电梯制作完毕并入库于原告仓库,被告未提货,被告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公路运输定作物至被告,如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已将3台乘客电梯制作完毕并入库其仓库,且原告可将3台乘客电梯随同其制作完毕的另外8台电扶梯一并交付被告,但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交付3台乘客电梯或书面催促被告提货的证据,直至2015年11月23日时间长达二年之多,原告才催促被告提货,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另外8台电扶梯于2013年12月8日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将8台电扶梯的款项(含安装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从情理上来说,3台乘客电梯的安装、使用时间应与8台电扶梯的安装、使用时间不能相差太远,由此本院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已变更合同内容,双方约定不需定作3台乘客电梯,故被告可不提取3台乘客电梯。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7月12日已完成3台乘客电梯的制作,于2015年11月23日催促被告提货,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仅适用请求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接受定作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定作款、安装费、违约金、仓储费等属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交付定作物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催促被告提货、支付价款等的行为,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原告诉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属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万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渝水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管辖裁定,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管辖裁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关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是否提供担保的问题。被告主张,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在原告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超标的查封、冻结被告财产,未送达保全裁定至被告,渝水区人民法院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为,经本院查实,原告申请本院财产保全时,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全担保���。原告申请保全金额为110万元,本院冻结了被告保证金账户110万元,该账户中110万元不是存款,仅是保证金,另冻结的一个账户上没有存款,查封的8间店面存在变现困难的可能。且本院已将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给了被告,故本院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92元,由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