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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刘璐、刘月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刘璐,刘月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刘永祥。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被告刘月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祥与被告刘璐、刘月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范、被告刘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2015年8月23日19时9分许,被告刘璐驾驶鲁G×××××号轿车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沂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马华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永祥)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永祥受伤,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456.68元。被告刘璐、刘月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刘月坤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9时09分许,被告刘璐驾驶鲁G×××××号轿车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西行超出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行驶的马华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永祥)碰撞,致原告刘永祥、马华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华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刘永祥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外伤性血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永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永祥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定人刘永祥之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十八天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叁仟圆。原告刘永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刘永祥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137.1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2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740.76元(86.42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9395元(12930元/年×15年×1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马华铭与被告刘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永祥人身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华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永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永祥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44162.86元。原告刘永祥主张误工费8000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永祥损失共计44162.86元。因被告刘璐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月坤,两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月坤承担大部赔偿责任,被告刘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祥医疗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祥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6740.76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835.76元;二、被告刘月坤赔偿原告刘永祥其余损失15327.10元的80%计12261.68元;三、被告刘璐对上述第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刘月坤、刘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