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明国与袁明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国,袁明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国,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昭,女,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治铵(袁明昭之夫),男,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曾翔(袁明昭外孙),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李明国因与被上诉人袁明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袁明昭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纠纷发生的地点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砍竹现场,发生纠纷的缘由不是被上诉人打烂了上诉人的瓦,而是被上诉人无故穿过上诉人的家院门并进入到上诉人的家中,上诉人当然可以采取必要的自救、自助措施,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第二,一审证人李永康、曾天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人事发时不在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第三,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有无砍竹,当然更知晓被上诉人所说的打烂瓦一事。袁明昭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意见都是捏造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明昭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明国赔偿医疗费3477.8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李明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上午,袁明昭与爱人李治铵在其家的老屋基地砍竹子,邻居李永康、曾天秀帮忙拉。当日11时许,竹子地旁边的住户李明国来到砍竹现场,称砍竹子打烂了李明国家的瓦,与袁明昭发生口角。之后,李明国对袁明昭进行辱骂,双方发生抓扯,李明国遂对袁明昭进行殴打,造成袁明昭受伤。袁明昭受伤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手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485.20元、门诊医疗费992.68元,合计3477.8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1月,病情变化时急诊就医,定期复查头颅CT。此纠纷,经姚渡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庭审中,李明国承认袁明昭、李治铵砍竹子未打烂其家的瓦。证人李永康、曾天秀证明袁明昭、李治铵砍竹子,没有打烂李明国家的瓦。证人李永盛证明袁明昭几十年来不是偷东西的那种人。一审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接(报)处警登记表、出院证明书、费用分项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证人李永康、曾天秀的证言,以及李明国的自认,均证明袁明昭、李治铵砍竹子未打烂李明国家的瓦。李明国在明知砍竹子未打烂瓦的情况下,而以砍竹子已经打烂了其家的瓦为由,与袁明昭发生口角,纯属无事生非。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明国继而用侮辱性语言挑衅七十多岁的袁明昭,导致双方发生抓扯,最终发展到李明国殴打袁明昭,造成袁明昭脑震荡、头皮血肿、左手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其责任,全部在李明国一方,李明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实,袁明昭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477.8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60元/天×12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0元/天×12天=480元;4、营养费,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无“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5、精神名誉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袁明昭的身体受伤已构成残疾,也无证据证明李明国的行为已造成袁明昭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不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77.88元,由李明国赔偿。对袁明昭请求由李明国公开向袁明昭诚挚道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明国对袁明昭进行了辱骂、殴打,但袁明昭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明国的行为已损害袁明昭本人的人格和名誉并造成袁明昭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故对袁明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明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袁明昭经济损失4977.88元;驳回袁明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明国负担(此款袁明昭已垫付,李明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袁明昭支付)。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李明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发生纠纷的起因、纠纷的经过以及袁明昭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明国提出的上诉仅针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李明国在二审审理中对袁明昭的住院及医疗费情况提出异议,根据二审法院有限审理的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李明国提出的对袁明昭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情况的异议不作为二审审理内容。本院对袁明昭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李明国对袁明昭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报警记录,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发生纠纷是无争议的事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显示袁明昭受伤入院时间2016年3月11日15时18分,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报警时间,可以确认袁明昭在纠纷中受伤并且入院治疗的事实。在二审调查中李明国陈述没有殴打袁明昭,袁明昭是碰到了桌脚受伤的,该陈述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没有看到袁明昭有伤情前后矛盾。李明国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调查中均陈述是回家后,看到袁明昭从自家堂屋走出来,因怀疑袁明昭盗窃他家财物,李明国挡住袁明昭不让袁明昭离开,袁明昭交了一包东西给李治铵后随即扑向李明国,抓扯李明国的包,然后袁明昭倒地。根据李明国的描述,双方在短暂的语言冲突后随即发生肢体冲突,且李治铵在肢体冲突发生前一刻在场。但李明国在一审提交的一份XXX的书面证词,内容描述“听到他们家有吵闹声,我跑过去”,“我看见他们家被翻的乱七八糟,李明国就不让袁明昭走,她马上扑向李明国,把李明国的挎包都抓烂了……”证词描述了袁明昭和李明国语言冲突及肢体冲突的起因,与其前面部分的是纠纷发生后赶去现场的描述自相矛盾,且XXX证词中并未提及李治铵是否在场,与李明国陈述的袁明昭交了一包东西给李治铵后随即扑向李明国也相互矛盾。李明国一二审中的陈述多处自相矛盾且与XXX的证词也相互矛盾,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一审中出庭的证人李永康和曾天秀的证词为对纠纷发生的起因的客观描述,无主观上的猜测,也与袁明昭陈述的纠纷发生的起因一致。从袁明昭的受伤情况及程度看,并非抓扯就能导致,可以确定袁明昭受到一定的外力打击,李明国和袁明昭发生肢体冲突是无争议的事实,二人冲突后袁明昭受伤也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显示冲突发生前袁明昭已经存在伤情,在该时空条件下,李明国实施的打击行为造成袁明昭受伤的事实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可能性程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由砍竹引发双方语言冲突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的事实及李明国对袁明昭实施暴力行为导致袁明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明国对袁明昭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袁明昭受伤,侵权责任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明国主张未对袁明昭实施暴力,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过错是法定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节。李明国上诉主张袁明昭闯入李明国家中,采取了必要的自助行为,李明国除单方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且其陈述前后多处自相矛盾,本院未予采信,对李明国系自助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发时李明国为30岁的年轻男性,袁明昭为71岁老年女性,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及拉扯并非是李明国将冲突升级,对袁明昭暴力相向的理由,李明国对袁明昭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袁明昭的行为对李明国的身体已经造成了伤害或威胁到了李明国的健康安全,李明国也没有袁明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其他证据。李明国上诉主张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明国全部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明国承担;多预交的1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何 昕审 判 员 陈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童庆勇书 记 员 石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