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华岑与中国邮政速递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861号原告:华岑,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颖,吉林市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尊武,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华岑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张颖、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魏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华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魏尊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岑诉称:2015年12月17日9时许,原告之母原晓明行至解放北路通潭路路口,被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野驾驶吉BBD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撞倒,原晓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晓明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李野对前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李野系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晓明死亡(现李野被检查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告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作为李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511,422.32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作为被害人原晓明之女,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511,422.3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予以赔偿;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无异议。2、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但应扣除本公司直接支付用于丧葬事宜费用及本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因为案件的直接侵权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责任属于对死者的一种精神抚慰,不应支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进行了积极抢救和快速的治疗,在急诊室抢救费用为415.99元,重症监护室费用71,971.20元,在吉林市新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店购买人血蛋白27瓶及头痛宁胶囊1盒共计13,530元,先行支付医疗费85,917.19元,尸检费用8,350元,运送尸体200元,共94,467.19元,并且在伤者去世后先行支付了2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这些充分说明我公司的态度是积极的,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4、关于护理费,事故中伤者在开始治疗时就进入了重症监护室,完全是由医护人员照顾,不需要家属照顾,不产生护理费,不应支持。5、关于交通费是因被侵害人或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因原告未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赔偿清单中的第3、4、5项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38条、155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只能赔偿物质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方面只能赔偿丧葬费及合理的护理费用,其他损失均不属于法制规定的物质损失。另外,本案还有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范围内按比例分成,人民法院应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的职员李野驾驶吉BBD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至解放北路通潭路路口处,将原告华岑之母原晓明撞倒,原晓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晓明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李野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晓明不承担责任。原晓明伤后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0天,为一级护理。产生急诊费415.99元,住院费71,971.20元,外购药物花费13,530元,尸检及运送尸体费用8,550元,共94,467.19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支付完毕。2016年1月21日,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向原告华岑给付丧葬费20,000元,华岑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另查明,李野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事案件中,原告华岑未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李野驾驶的吉BBD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6)吉02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收款证明、独生子女证明等。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即李野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李野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系李野的用人单位,故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用、外购药费用、急救费、鉴定费等合计94,467.19元,已由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支付,原告予以认可且未主张。依据《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48,267.30元[23,217.82元×(20-5)年=348,267.30元]。2、丧葬费因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已先行支付20,000元,原告庭审时予以承认并同意扣除,故丧葬费应为3,258元(23,258元-20,000元=3,258元)。3、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自述不足以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应按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481.60元(124.08元/天×10天×2人=2,481.6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的准确数额及银行明细,故按照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15天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861.20元(124.08元/天×15天=1,861.20元)。原告丈夫不是原晓明直系近亲属,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不在本地生活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晓明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痛苦,因肇事者李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晓明进行了积极治疗,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总计损失数额为388,868.10元(丧葬费3,258元、死亡赔偿金348,267.30元、护理费2,481.60元、误工费1,861.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为保险公司向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向原告华岑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78,868.10元(388,868.10元-110,000元=276,386.50元)由被告邮政速递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岑278,868.10元;三、驳回原告华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原告华岑承担1,114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