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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王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王立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6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冯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影,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濉溪县支行)与被告王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濉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宫少华、被告王立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濉溪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0日,邮政储蓄银行濉溪县支行与王立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部偿还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王立影偿还借款本金19374.57元、利息9783.91元、罚息5414.25元,合计34572.73元(该款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下余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立影辩称:1、借款属实,但实际使用人是我的儿子王峰,王峰还了部分贷款,但是具体还了多少钱不清楚。2、贷款到期后,原告方从来没有找我催收贷款,我对原告方要求偿还罚息和利息有异议。3、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妻子的身体不好,刚刚出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王立影与邮政储蓄银行濉溪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第十四条(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邮政储蓄银行濉溪县支行于2011年12月10日向王立影发放贷款10万元。王立影自贷款到期日陆续还款,至2014年5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80625.43元,下余本金19374.57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9783.91元、罚息5414.2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0日,邮政储蓄银行濉溪县支行与王立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立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邮政储蓄银行濉溪县支行要求王立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572.73元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9374.5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5198.16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9374.57元,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计算,偿还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王立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