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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朝虎与刘殿学、林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虎,刘殿学,林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1252号原告:张朝虎。委托代理人:孙丽玲,系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原告张朝虎与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9,000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和利息(按3.3%/月,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二被告来到案外人郭万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太子桥后革村办公地,向案外人郭万顺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3%,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担保。借款给付两被告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共产生利息39,000元。各方又在案外人郭万顺处重新签署借条,原告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字。又经过一年二被告仍无还款表示,案外人多次找到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无奈,案外人郭万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取得上述债权,遂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是案外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并且已通知被告,为此提供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和EMS回执单,但是EMS回执单上显示的寄件人是原告,而非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该通知债务人,而在本案中,通知债务人的并非债权人,而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所以依据该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作为新的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朝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14元(原告张朝虎已预交),全额退回原告。保全费1,424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204元(原告张朝虎已预交),由原告张朝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盼       盼人民陪审员 周       凤       春人民陪审员 谭       丽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