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蒋成昌、叶才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24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张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蒋成昌,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叶才福,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爱军,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顾明德,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周静,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支付执行款750078.77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9900.7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尚应支付执行款750078.77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9900.7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顾明德、周静名下位于环城西路南段158弄39号,已依法查封,但因该房屋因故未腾空,暂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2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