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刑更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鹏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更第3500号罪犯胡鹏,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胡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共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提供了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根据该犯的综合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