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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解目新与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目新,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003号原告:解目新,男,汉族,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刘卫峰,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阜桥辖区中区开发区内中央大道东。法定代表人:刘卫峰,经理。原告解目新与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目新到庭参加诉讼,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目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2月5日、4月23日、6月10日、8月6日,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解目新借款合计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4。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2月5日、4月23日、6月10日、8月6日,刘卫峰分五次向解目新借款总计120000元,为此刘卫峰向解目新出具了5份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卫峰借原告解目新款并加盖了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虽然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欠解目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卫峰、山东济宁祥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泽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