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祁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2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莹,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20日,住南阳市鸿源小区。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莹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祁莹、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莹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莹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其具体理由为,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和养老保险的事实,对该协议不能够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虚假,没有证据证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7年7月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上班,是认定事实错误。祁莹答辩称,对方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祁莹的上班时间有充分事实依据。祁莹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15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共计7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8272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至2012年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祁莹应聘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工作,先后在公司客服部、公司渠道部工作,担任中华保险理赔客服职务,从事服务专线岗位,资格证编号为豫T×××××。2012年5月1日,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祁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祁莹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二)固定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中无试用期。…第四条劳动报酬:1、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和周期:每月15日之前。2015年5月8日,祁莹向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予以许可。公司要求祁莹于2015年5月14日之前将相关工作及手续等予以交接。祁莹2012年5月建立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祁莹账户的缴费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其中,欠缴2015年6月及10月的养老保险。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祁莹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以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127号仲裁裁决书,一、依法确认申请人祁莹和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祁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5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祁莹。因祁莹对该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祁莹作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7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祁莹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双方陈述及祁莹出具的资格证书、工作证、工资单为证。祁莹主张劳动关系从自2007年3月开始,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祁莹要求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共计75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且经祁莹质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双方于2015年5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认可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欠交社保的情形,因此,对于祁莹要求支付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共计7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祁莹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8272元的请求,根据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且经祁莹质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祁莹系自愿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认可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欠交社保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四、自2007年7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祁莹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自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据,故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为祁莹补交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祁莹补缴自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祁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祁莹提交预备党员考察鉴定表和中同共产党员入党志愿书各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上班,对此证据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上显示,党小组鉴定意见和党支部意见为祁莹于2007年6月份调入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祁莹于2007年6月份调入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此事实,祁莹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7年7月份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上班,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祁莹提出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和养老保险的事实,因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祁莹要求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祁莹可向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权利的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祁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祁莹承担20元、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刘洪海审判员 李郧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