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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正峰激光自动化(深圳)有限公司与朱伟,梅宇锋,刘波,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峰激光自动化(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朱伟,梅宇锋,刘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正峰激光自动化(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玮。委托代理人王学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被告朱伟。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朱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宇锋。被告刘波。上列当事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连、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朱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宇锋、刘波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供应商,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系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开着粤B×××××号商务车到原告处,强行搬走机器设备,在强行拖拉的过程中,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损毁原告一台型号为PTL-LDS的激光LDS打标机,其中摔坏的配件包括德国Scanlab原装进口振镜(1064mm-14mm,购买价54000元)、德国Scanlab原装进口振镜(1064mm-20mm,购买价44000元)及场镜(f=254-1064-1,购买价18000元)各一套,购买总价116000元。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并对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的违法行为采取了强制措施。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将设备退回给了原告。现原告的激光打标机重要零部件被损毁,需要重新购买零部件进行维修调试。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损失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朱伟辩称,涉案物品并非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损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系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以原告拖欠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为由,驾乘商务车到原告处追讨货款。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强行从车间搬走原告所有的一台成品激光LDS打标机,该机器在搬运上车的过程中受到碰撞。原告公司员工未能阻止三被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后,三被告又将上述机器从车上搬下来,原告公司员工对机器进行检查,发现机器的零部件有部分破损,包括德国Scanlab原装进口振镜1064mm-14mm、德国Scanlab原装进口振镜1064mm-20mm,场镜(f=254-1064-1)各一套。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上述零部件购价分别为54000元、44000元、18000元,合计11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取证照片、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该予以赔偿。虽被告方否认涉案物品由其损坏,但根据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作出的陈述,三人均自认涉案机器被搬运上车时受到了碰撞,且搬运过程中并无他人触碰过机器;涉案机器搬下车后,原告员工立即进行了检查,并由公安机关对破损的零部件进行了拍照存档;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其主张的破损零部件能够一一对应,因此,在被告方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在私自搬运涉案机器时致使零部件(德国Scanlab原装进口振镜1064mm-14mm、德国Scanlab原装进口振镜1064mm-20mm,场镜(f=254-1064-1)各一套)破损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朱伟、梅宇锋、刘波系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三人搬运机器系在向原告追讨货款过程中发生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方主张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交的发票已证明破损零部件的购买价格,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被告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破损零部件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考虑物品的折旧率,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正峰激光自动化(深圳)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正峰激光自动化(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010元,由原告正峰激光自动化(深圳)有限公司承担415元,被告深圳市科宇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