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堂诉被告王广钦、史桂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堂,王广钦,史桂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769号原告:王喜堂,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钦,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史桂花,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喜堂与被告王广钦、史桂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青,被告王广钦、史桂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10%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赵某向被告王广钦出借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不还,还应付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王广钦欠第三人赵某1000000元债权中的500000元转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要。被告史桂花与王广钦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债务无果,故诉至法院。王广钦、史桂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500000元。本案债务因转让产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桂花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广钦、史桂花对王喜堂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由案外人罗志安向赵某出借,王广钦仅是担保人。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共同协商后,将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王喜堂,并由王广钦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在新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债权,未到双方约定的偿还日期,该协议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对证人赵某证言有异议,理由同对债权转让协议质证意见。本院对王喜堂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及债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赵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吻合,故对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王广钦向案外人赵某借款1000000元,同日,案外人赵某通过妻子司巧莲的许昌银行(现更名为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账户向王广钦中国农业银行延安路分理处的账户中(账号:62×××12)转款9600000元,并另付现金4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4年8月30日,经王广钦与赵某对账后,王广钦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赵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大写(1000000)本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自签字时计算。如期不还一切的责任和给出借人造成的后果及费用都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如期不还,借款人应该付违约金10%。备注:银行转账玖拾六万元,其余现金支付。农行:62×××12借款人签字:王广钦2014年8月30日”。该款到期未归还。2016年2月23日,王喜堂、王广钦及赵某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显示,赵某同意将向王广钦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债权转让与王喜堂。后王喜堂向王广钦、史桂花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王广钦与史桂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王喜堂与王广钦在债权转让之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债权转让之后,双方之间就形成法律意义上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产生,且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赵某将其对王广钦1000000元债权中的500000元转让给王喜堂,王广钦未提出异议,故三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王喜堂与王广钦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喜堂要求王广钦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支付5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债权的转让是基于对原债务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的继承,在赵某与王广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迟延给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其约定标准并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王喜堂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经计算违约金为50000元(500000元×10%)。因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广钦与史桂花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史桂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钦、史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喜堂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王广钦、史桂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田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