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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张育栋、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张育栋,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4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8699530947。负责人何方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莹莹,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育栋,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艳,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偃师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分行)与被告张育栋、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宛生、崔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栋、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育栋签订编号为2013年省分营住字02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15000万元,贷款期限276个月。被告张艳作��张育栋之妻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购买了管城××区××院××楼××单元××号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号)。但被告自2015年4月即不再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育栋尚欠借款本金494287.14元及利息、罚息,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被告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房他证字第××号),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4287.1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0778**)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被告张育栋、张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2013年省分营住字02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3、张艳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一份;4、张艳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5、2013年3月4日付款委托书一份;6、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一份;7、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8、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9、郑房权证字第××号产权证一份。证明1.二被告系夫妻,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张艳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二组:10、2016年10月8日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本金482102.63元、应收利息9846.8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31.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9.28元,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罚息义务。第三组:11、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12、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向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育栋、张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育栋、张艳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育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年省分营住字第0231号)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515000元,贷款期限为276个月,履债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36年4月3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被告张育栋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受托支付,支付账号为25×××XX。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张育栋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育栋所有的位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成套住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3月4日,被告张艳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向原告承诺其作为2013年省分营住字第02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共有人,同意被告张育栋以此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商借零售贷款,金额为515000元,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张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称其与被告张育栋系夫妻关系,承诺为被告张育栋因购买位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的住房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张育栋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15000元,委托原告将款项直接转入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5×××XX,用于购买二手房。2013年4月3日,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育栋,借款金额为5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36年4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5.5‰。同日,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显示客户为张育栋,用款金额515000元。被告张育栋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确保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2013年省分营住字第0231号)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张育栋以其所有的位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房屋作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515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36年4月3日。2013年6月24日,郑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育栋,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77837,房屋坐落管城××区××院××楼××单元××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515000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36年4月3日。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育栋尚欠本金482102.63元、利息9846.8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31.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9.28元,共计492429.8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还本金12184.51元,故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2102.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育栋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育栋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被告张艳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15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艳作为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育栋、张艳偿还其借款本金482102.63元及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10327.24元,共计492429.8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育栋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育栋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张育栋所抵押的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房屋(郑房他证字第××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育栋、张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栋、张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482102.63元,支付利息、罚息10327.2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张育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惠工街11号院5号楼1单元5-6号房屋(郑房他证字第××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被告张育栋、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