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曾某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7执369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秀谷东大道112号。法定代表人甘加清,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工业园汽配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宝满,总经理。被执行人郑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曾某建强,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某森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郑宝满、曾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江西某森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郑宝满、曾建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8、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某等的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桂明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