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传凤、魏振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传凤,魏振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958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文州路630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0264-9。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敏,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王传凤,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利辛县国家税务局春店税务分局职工,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魏振琴,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利辛县国家税务局春店税务分局职工,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行)与被告王传凤、魏振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凤、魏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传凤、魏振琴偿还借款本息109897.8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王传凤、魏振琴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传凤于2015年7月18日申请从利辛农商行西潘楼支行办理易贷卡贷款10万元,2016年7月18日到期,逾期后经催要,王传凤、魏振琴均未归还。为维护利辛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王传凤偿还借款本息109897.8元,魏振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王传凤、魏振琴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王传凤、魏振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利辛农商行西潘楼支行签订了《利辛农村商业银行“易贷卡”循环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利辛农商行西潘楼支行向王传凤、魏振琴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利辛农商行西潘楼支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和还款的帐号是:62×××92。2015年7月18日,利辛农商行西潘楼支行向王传凤开立的帐号62×××92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是年利率8.7300000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该笔贷款逾期后,王传凤、魏振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王传凤、魏振琴的申请贷款材料、利辛农村商业银行“易贷卡”循环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发放贷款证明、催收通知书及利辛农商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传凤、魏振琴与利辛农商行西潘楼支行签订的利辛农村商业银行“易贷卡”循环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利辛农商行西潘楼支行签依约向王传凤、魏振琴发放了10万元贷款,到期后,王传凤、魏振琴未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利辛农商行西潘楼支行系利辛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在利辛农商行授权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由利辛农商行承担法律后果,故利辛农商行要求王传凤、魏振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凤、魏振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73000000%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罚息按年利率8.73000000%的50%从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王传凤、魏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会(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