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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297号原告:李某,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技师。被告:朱某甲,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自私狭隘,事事以自己为中心,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从不体贴,不善于处理家庭及亲属关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特别是原告生子之后,被告不管原告处于产期,肆无忌惮地与原告吵架,并辱骂在产房照顾原告的原告母亲,致使原告产后感染,身体严重受损。被告只顾自己舒服,从不照顾原告母子。原告父亲生病时,被告不但不去照顾,反而大打出手,不许原告为父亲垫付医药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经常无端吵闹,对原告进行精神虐待,原告无法在家中正常生活,于2015年8月带孩子在其父母家中躲避至今。原、被告婚后有存款3万元,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大理路储蓄所。被告婚前购房贷款15万元,婚后双方已偿还购房贷款12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前后购买一辆吉利帝豪汽车,用的是其母亲的名字,请法院查明后依法分割。原告为保护自己和孩子的身心健康,诉至法院,以求尽快结束这不幸的婚姻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的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名下的房产很多贷款都是我自己还的。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达到破裂程度,且孩子还小,我还想用一定的时间挽回我们的婚姻。如果原告认为我有问题我可以改,但我们之间没有原则问题,不足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程度的裂痕,对此,双方应查找各自的不足,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如果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丹 来源:百度“”